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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霍**、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霍**、霍**、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霍**、霍**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太**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霍**驾驶被告霍**所有的津H号小型客车沿津汉公路行驶至中环西路交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津L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49.18元、护理费847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1432.10元,共计54251.2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双方责任,被告霍**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被告霍**的驾驶证、津H号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霍**的驾驶资格及车辆基本情况。

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津H号事故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证明原告因车祸到天**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左手中、后指伸肌腱断裂,左手玻璃异物伤。

五、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9849.18元。

六、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天**院治疗,医嘱建议:自2015年4月17日至10月12日休息。

七、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完税证明、保险查询清单及工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经天**津和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派遣至天津市**有限公司工作,因事故误工6个月,每月工资5000元,共计误工损失30000元。

八、陪护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自2015年4月17日至7月16日陪护原告,发生误工损失9600元。

九、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共计1432.10元。

十、门诊病历本,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十一、原告的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之间工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度平均工资为4248.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霍**、霍**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霍**与被告霍**系父女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霍**驾驶被告霍**所有的车辆。被告霍**所有的津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险公司赔偿。

被告**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津H号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本院调取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之间工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3时,被告霍**驾驶被告霍**所有的津H号小型客车,沿津汉公路行驶至津汉公路与中环西路交口时不按导向车道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津L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手中、后指伸肌腱断裂,左手玻璃异物伤。原告支付医疗费9849.18元。原告系天**津和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的职工,被派遣到天津市**有限公司工作,发生事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19.78元。原告2015年4月实发工资为1313元,5月实发工资为1316.23元。

另查,被告霍**与被告霍**父女关系。被告霍**所有的津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本,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医疗费为9849.18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缺乏客观真实性,休假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确认误工期为60天,按照原告发生事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扣除已发放的2015年4月、5月的工资,确认误工费为8314.21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等情况,酌情确认营养期30天,每天标准为25元,营养费应为750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等情况,酌情确认护理期为30天,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再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3882元/年÷365天30天=2784.82元。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次数及交通费票据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849.18元、误工费8314.21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2784.82元、交通费500元,总计22198.2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霍**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霍**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霍**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险公司赔付额度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霍**无需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9849.18元、误工费8314.21元、营养费150.82元、护理费2784.8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599.0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营养费599.18元。

执行方法: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霍**负担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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