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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12月原告供给被告农药60.21吨,价值214830元,2012年被告给付6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写下欠条,承诺欠款149830元于2013年3月31日还款80000元,于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余款69830元,但被告仅给付原告9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483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483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5208.85元(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份订立口头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农药60.21吨,价值214830元。原告履行送货的合同义务后,被告付款65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承诺在2013年5月30日前将所欠货款共计149830元全部付清,后被告分两笔给付货款80000元和15000元,共计95000元,现尚欠货款5483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售货单、货运协议、还款保证书、还款凭单、收货凭证及收条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双方约定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售货单、货运协议、及收货凭证与收条可以证实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收到了货物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548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本院依法确定利息为:本金按5483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洪*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货款54830元。

二、被告洪*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5483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洪**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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