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1日举行的结婚仪式。双方感情基础较薄弱,性格不合,并于2015年11月15日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自身确实存在一些不足,但考虑到结婚时间不长,自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到登记结婚将近一年半的时间,感情基础牢靠,产生矛盾属于正常,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并未发生较大矛盾,并于2015年11月15日分居至今。

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主张双方的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自主结婚,相识到登记结婚将近一年半的时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会有矛盾发生,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克服自身不足,遇事多沟通,多交流,彼此互相理解,互相体谅,还是可以重新建立温馨的婚姻家庭生活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亦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且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与被告孙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