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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金*、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均系再婚,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8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分居的时间属实,但是原告自己搬出的,被告不知道原因。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5年7月8日搬离河东区第六大道房屋,双方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并经本院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系再婚,但已经共同生活多年,应当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都应秉着有利于夫妻感情的方式处理,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被告应当通过本次诉讼,反省自身的不足,改正错误,修复感情。本院亦希望原告考虑以往夫妻情分慎重考虑离婚问题。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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