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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安邦**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下午3时许,熊**驾驶属原告所有的津N×××××号福**小客车,沿青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口时,与李**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武清交警支队认定,熊**负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并且原告所有的津N×××××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54044.80元(包括车损57406元,车损评估费2880元,探测拆解费307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800元,车辆痕检费3400元,合计67556元,按责任及保险合同计算5404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结论价格过高,均为4S店价格,原告未在4S店维修,对该结论不予认可。同时,对原告提交的探测拆解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及痕检费票据不予认可,因此项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对原告其他请求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津N×××××号牌福**小客车,于2013年1月2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2日零时至2014年1月21日24时止。2013年9月13日15时许,案外人熊**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津J×××××号牌福**牌小客车,沿青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口时,与对行左转李**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及乘车人王**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公安武清交警支队认定,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案外人李**赔偿原告各项车损费57406元、车损评估费2880元、探测拆解费301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800元、车辆痕检费3400元,合计6755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车损评估费、探测拆解费、交通事故作业费、车辆痕检费的各项票据。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李**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11.2元,其余54044.8元由原告自行担负。原告因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单有效期内,要求被告赔付其损失54044.8元,故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54044.8元,同时原告又提交了车损评估费、探测拆解费、车辆痕检费、交通事故作业各项票据的复印件和保险合同原件。此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抗辩称原告车损评估价格过高不予认可,对探测拆解费、车损评估费及车辆痕检费不属于保险约定赔付范围,但被告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和本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772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及其它有关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津N×××××号牌小客车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评估损失57406元,已由案外人李**赔偿原告13511.2元,剩余54044.8元被告理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付。同时被告抗辩称探测拆解费、车辆痕检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探测拆解费、车辆痕检费均应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在被保险车辆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此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赔付原告车辆各项损失5404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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