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华**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执行终结的中国工**河东支行与天津市乐器厂借款纠纷一案,异议人天津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华**司称,请求撤销(2005)二中执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恢复对(2004)二中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理由是1、异议人已合法受让本案的债权,为本案的执行申请人。2、(2005)二中执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为法律适用错误。3、本案被执行人天津市乐器厂状态续存,有可供执行财产,异议人可提供新的财产线索。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中国工**河东支行与天**器厂借款纠纷一案,我院于2005年1月31日作出(2005)二中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被告**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0万以及截止到2004年12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29万元,还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上列给付义务应当按期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判决生效后,因天**器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工**河东支行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天**器厂、天津市**担保中心偿还中国工**河东支行755万元。2005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05)二中执字第54、99-1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天**器厂坐落于本市河东区万新村程*庄道112号房产内的机器设备的查封;二、本院(2004)二中民二初字第132号、(2005)二中民二初字第29号、第30号、第31号、第3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另查,2005年7月11日,中国**津市分行与中国东**天津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05年7月22日,在天津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3年9月9日,中国东**天津办事处与华**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2014年11月12日,在天津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行向本院承诺收到被执行人755万元后,放弃其他债权,并同意终结案件执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意愿,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异议人天津华**限公司不是本案确定的申请执行人,在没有变更债权人的前提下,以其名义提出异议请求显然主体不适格。现异议人天津华**限公司以购买了该债权为由,请求恢复对上述判决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故天津华**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天津华**限公司的申请。

异议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