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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张**寻衅滋事罪、张**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张**非法持有枪支罪、顾**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张**犯寻衅滋事罪、张**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张**非法持有枪支罪、顾**犯窝藏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宝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及其辩护人高*、被告人张**、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顾**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穆**纠集被告人张**、张**等人,至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顺义道内的X**司保卫部刘**办公室,打砸电脑等物品,并用车辆将X**司门口堵住,后持枪恐吓前来对其劝导的X**司总经理史**(经鉴定:其枪为能正常发射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12号猎枪弹的枪支)。当日14时许,穆**、张**、张**等人,再次至X**司内,并将公司内的一块玻璃砸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77元)。

2015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穆**纠集被告人张**、张**等人持械至X**司总经理史为法的办公室内,打砸电脑等办公用品(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00元)。

2015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穆**纠集被告人张**、张**等人持枪至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XX苑11号楼楼下,辱骂宛然(另案处理)并开枪恐吓他人(经鉴定:其枪能正常发射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12号猎枪弹的枪支)。

2015年6月2日23时许,穆**(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顾**等人至天津市北辰区铁东路XX厂东侧的穆××车队内,穆**持凶器威胁车队工作人员后,损毁院内车门、集装箱房门、照明灯(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260元),并将院内一条犬致伤。后顾**驾车帮助穆**逃离现场。

2015年6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在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XX家园10-2-601室的暂住处,为被告人张**藏匿作案时使用的枪支一支及猎枪弹两枚(经鉴定:其枪为能正常发射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12号猎枪弹的枪支,其弹为12号猎枪弹)。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穆**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本院对其两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认为被告人张**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认为被告人顾**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穆**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恐吓他人或者持凶器恐吓他人不是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辱骂宛然的犯罪行为,穆**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穆**本人也是受害者,其家属已代为赔偿了XX公司的全部损失,该公司对穆**表示谅解,穆**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了全部罪行,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属于从犯,且本案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及矛盾激化具有一定过错,请求本院对张**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顾**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顾**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其事先无犯罪故意也没有积极参与犯罪的主观心态,客观上开车帮助穆**逃离现场有不得已之处,请求法院对顾**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张**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系坦白,请求法院对张**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1时左右,被告人穆**纠集被告人张**、张**驾车到位于天津市北**X**司保卫部刘**办公室,穆**打砸电脑音箱、电热水壶及窗户玻璃等物品。后穆**指使张**用所驾车辆将X**司门口堵住,张**以朝天鸣枪的方式对前来劝导的X**司总经理史为法进行恐吓。经鉴定,保卫部办公室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77元;张**所持枪形物为能正常发射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12号猎枪弹的枪支。

2015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穆**纠集被告人张**、张**等人持木棍、橡胶棍等物到X**司总经理史为法办公室内,打砸电脑显示器等办公用品。经鉴定,被损坏办公用品价值人民币300元。当晚9时许,被告人穆**再次纠集张**、张**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XX苑11号楼下持枪辱骂宛然,张**朝天鸣枪。经鉴定,张**所持枪形物为能正常发射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12号猎枪弹的枪支。

2015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顾**驾车拉载穆**(另案处理)到天津市**XX厂东侧穆××车队内,穆**持凶器威胁车队工作人员后,损毁院内车门、集装箱房门、照明灯等物,并将院内一条犬打伤。后顾**驾车帮助穆**逃离现场。

2015年6月8日19时30分,被告人张**应被告人张**的要求,在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XX家园10-2-601室的暂住处,为张**藏匿其作案时使用的枪支一支和枪弹两枚。经鉴定,其枪是为能正常发射火药为动力的制式12号猎枪弹的枪支,其弹为12号猎枪弹。

2015年6月9日,被告人穆**、张**、张**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顾**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穆**家属代为赔偿了XX公司的全部损失,该公司对穆**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张**、张**、顾**、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光盘、提××、物证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辨认笔录、罚没物品收据、价格鉴定结论、枪支弹药鉴定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张**、张**持凶器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应处以刑罚;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张**应依法分别处以刑罚,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顾**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处以刑罚;被告人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穆**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对五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穆**的辩护人提出辱骂宛然的这起行为穆**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本起犯罪是张**持枪并朝天鸣枪,但穆**、张**、张**系基于一个共同故意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三被告人持凶器辱骂恐吓他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他从轻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张**的辩护人提出张**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均积极参加了寻衅滋事行为,其所起作用与其他两名被告人相当,不构成从犯,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他从轻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顾**、张**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止。)

三、被告人张力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止。)

四、被告人顾**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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