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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孙**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高*、刘*、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下午,涉案人员张**多次与被告人王**电话联系欲购买毒品。2014年12月25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王**在本市南开区新安购物广场麦当劳餐厅内从被告人孙**购买毒品可疑物两小袋。后被告人王**至该处麦当劳餐厅外欲与张**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麦当劳餐厅将被告人孙*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王**身上查获玉溪烟盒一个,内有毒品可疑物两小袋。

经鉴定,从王**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小袋,重量分别为9.91克、2.1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搜查笔录、书证、物证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孙*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张**向其购买10克毒品,其只有贩卖冰毒9.91克的故意,不知道烟盒中还有另外2.11克毒品,该部分毒品不应计入其贩卖的数量。

被告人孙*辩称其仅向王**贩卖9.91克毒品,其余2.11克系为了让其男友不再吸毒,无偿赠予王**的,该部分毒品不应计入其贩卖的数量。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证人张**向王**提出购买冰毒10克,王**联系孙*时也称购买冰毒10克,孙*将装有毒品的烟盒交予王**时亦未告知毒品数量,王**始终认为烟盒内仅有毒品10克,警方在烟盒内查获的两袋毒品分别为2.11克、9.91克,王**对其中2.11克并不知情,王**仅有贩卖9.91克毒品的意图,故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9.91克;2、本案系因侦查机关特情介入而诱发的犯意引诱型毒品犯罪;3、案发时,王**尚未与张**见面即被抓获,尚未实际交付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4、本案无其他严重情节,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被告人本身亦是吸毒人员,系初犯,能主动认罪;5、王**犯罪情节较轻,应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孙*不具备明显犯意,犯意及贩卖毒品数量均受特情引诱;2、孙*在此次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并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3、孙*与王**的交易过程中,没有提及毒品的数量,也没有称量,仅以王**要求购买的10克数量完成交易,双方对另外2.11克毒品没有明确的合意,无证据证实该部分毒品用于贩卖,本案中被查获的2.11克冰毒系孙*赠予王**,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量;4、孙*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张**给被告人王**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张**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王**购买冰毒10克。后王**与孙*联系,要求以每克180元的价格向孙*购买冰毒10克,二人约定在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麦当劳餐厅交易,王**将该地点告知了张**。当日17时许,孙*在约定地点将约定的10克毒品一袋及另一袋毒品交予王**,但未告知王**另一袋毒品的情况。后王**持毒品至麦当劳餐厅外欲向张**贩卖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王**交代毒品系孙*向其贩卖,公安机关遂在该餐厅内将孙*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从王**身上查获玉溪香烟包装的白色晶体两包及作案所用黑色诺基亚牌直板手机一部;从孙*身上查获作案所用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王**身上查获的玉溪香烟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2包,重量分别为9.91克、2.1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涉案毒品均已由天津**员会予以收缴,作案工具黑色诺基亚牌直板手机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予以扣押。

经公安部门现场检测,被告人王**、孙*尿液冰毒毒品成分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胡**证言、被告人王**的手机通话记录、王**、孙**认涉案毒品照片、王**、孙*作案所用手机照片、抓捕及讯问录像光盘、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王**、孙*的身份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出:1、被告人王**身上查获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不是用于贩卖,依照相关规定,从被告人处查获的毒品均应计入其贩卖数量;2、被告人孙*在审查起诉阶段供称,王**给其打两次电话,第一次要10克,第二次要多拿2克,查获毒品的包装完全吻合,该2克毒品系王**主动向孙*购买,而非孙*赠予,其对胡**的毒品也没有处置权。故涉案查获的所有毒品数量均应计入二被告人贩卖的数量。

本院认为

针对控辩双方关于二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本院评析如下:1、本案起因于证人张**向被告人王**要求购买毒品,其向王**购买毒品的数量与王**向被告人孙*购买的毒品数量具有一致性,张**的证言、王**及孙*的供述在该情节上能够相互印证;2、王**、孙*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未提及王**再次向孙*打电话,要求另外购买2克毒品的情节,仅孙*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两次供述提到,但王**始终予以否认,孙*当庭亦改变了这一供述,同时,在案通话记录也无法证实王**有再次给孙*打电话的情况,故孙*关于该情节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自身变动也较大,不具有证明力;3、孙*始终供称其同意向王**贩卖10克毒品,同时,因为其不想(或不想让其男友)继续吸食毒品,故将家中剩余的毒品一并给予王**。该主观想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王**始终供称仅向孙*购买10克毒品,即可证实二人未就多出的毒品有过贩卖的合意。综上,本院认为,无证据证实孙*、王**具有贩卖涉案2.11克毒品的故意,且王**对该部分毒品亦不明知,不能排除孙*赠予王**该部分毒品的可能性,故对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9.91克,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贩卖的毒品数量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此次犯罪均系初犯,且均为吸毒人员,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另考虑涉案毒品已全部收缴,结合本案具体情节,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王**的辩护人关于王**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王**与购毒者达成了贩卖毒品的合意,王**在约定地点持约定数量的毒品欲与购毒者见面时被抓获,其已进入了贩卖毒品的实质性环节,应当构成贩卖毒品的既遂,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王**的辩护人请求对王**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黑色诺基亚牌直板手机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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