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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王**、王**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及王**、王**、王**、王**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志与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王**、王**共同诉称,2015年3月6日,四原告之父王**经婚姻介绍所介绍与被告相识,二人协议约定被告以保姆身份与王**同居生活,二人磨合期为5个月,期满后再登记结婚。王**与被告自相识当日就开始同居生活,二人共同生活4个多月期间,被告以种种借口向王**借款409000元且未按约定还款,王**发现被被告欺骗后,于2015年8月5日自杀身亡。综上,被告借款依法应当予以偿还,四原告作为王**的子女在王**去世后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四原告偿还借款409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同意返还原告借款,但被告每月只有2500元左右的退休金也没有其他财产,所以只能慢慢还,并且王**是因为其子女不同意才没有与被告结婚,被告并未骗婚。

原告王**、王**、王**、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宣读了证据:第一组证据,落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16日的协议书及7万元收条各1份。证明王**与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王**向被告出借7万元,被告负责照顾王**的日常起居生活,王**每月支付被告工资1000元。同时,王**于签订协议当日向被告支付7万元借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天津市公安局大张庄派出所与天津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和李**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于2015年8月5日和2013年11月29日过世,二人生前只生育4名子女即四原告分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9日借款金额壹万叁仟元的借条1张;2、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借款金额22000元的借条1张;3、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借款金额4万元的借条1张;4、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借款金额为25000元的借条1张;5、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29日借款金额20500元的借条1张;6、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9日借款金额为83000元的借条1张;7、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借款金额为33000元的借条1张;8、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7日借款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1张;9、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3日借款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1张;10、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借款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1张;11、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22日借款金额7500元的借条1张;12、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11日,内容为确认2015年6月11日被告从王**处借款25000元的书面材料1份。证明王**与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王**向被告借款339000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王**自书材料2页。证明王**于2015年3月11日将借款22000元给付被告的事实。

被告何**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且被告已经收到协议书中的7万元借款。第三组证据中的被告署名无异议,上述借条中记载的借款金额除了证据10中的3万元借款由王**预先扣除了500元利息外,其它借款全部由王**直接向被告给付。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何**未提交支持其诉讼主张的相关证据。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上述借条内容中显示的出借人“王**”(王**)、李**、李**和介绍人李*调查借款情况并制作笔录,笔录显示借款并非上述被调查人提供,且介绍人也并未签字署名,对此均不知情。四原告及被告对上述笔录内容均无异议,且被告表示上述借款均系王**从银行直接提取现金后提供予被告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李**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四人即本案四原告,李**于2013年11月29日去世,王**于2015年8月5日去世。2015年3月6日,王**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9日和3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3000元和22000元并书写借条。2015年3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因经济困难向王**借款人民币7万元;被告自愿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负责照顾王**的日常生活起居,王**承担被告照顾期间的吃住费用,并每月支付被告工资1000元,该笔工资直接从被告欠款中予以扣除,直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为止;如果王**与被告将来登记结婚,则自登记结婚之日起,王**每月不再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也不向王**偿还欠款;如在被告尚未还清欠款的情况下,双方不再继续履行本协议的,被告应将欠款一次性偿还给王**等。协议签订当日,王**依据上述约定向被告提供7万元借款。自2015年3月20日至同年6月11日,被告向王**写借条10张,上述借条记载借款金额共计304000元,王**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303500元,其中差额500元系王**在借款中预先扣除的利息。另,上述借条中显示的借款出借人“王**”(王**)、李**、李**和介绍人李**到庭接受调查并表示未向被告提供过借款。

查明,2015年3月19日和同年4月19日,被告分别向王**返还借款2400元,合计4800元。四原告自认被告照顾王**5个月日常生活,尚欠被告5个月工资5000元,并同意将此款用于折抵被告借款,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当庭陈述从王**处取得上述借款后均用于偿还被告所欠的其他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王**的借款金额及被告向王**还款数额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王**自2015年3月9日至同年6月11日分13次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408500元,提供借款当日被告在相应借条借据上签字署名,上述行为足以证明王**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取得上述借款后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和4月19日向王**返还借款本金合计4800元,同时原被告均同意以被告照顾王**五个月日常生活的劳务工资5000元折抵被告借款本金,即被告共计返还上述借款本金9800元,尚欠398700元本金未还。现王**已经去世,其子女即四原告作为王**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故被告应向四原告返还借款398700元。关于被告主张其向王**返还借款本金42000元一节,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对此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王**、王**、王**借款本金3987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王**、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8元,由原告王**、王**、王**、王**负担94元,被告何**负担3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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