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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赵一×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赵**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王**,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贷款购买了坐落天津市河北区××花园×-×-×××-×××号房屋一套,产权人登记在被告名下,我是共有权人。××××年××月××日,我和被告因家庭矛盾到天津**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在协议离婚时,我和被告只达成了上述房屋由被告居住的共同意见,并未就房屋所有权归属达成一致意见,离婚协议书中也没有提及房屋所有权如何分配,因此该房屋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另外,虽然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但是我和被告离婚后并未办理贷款人变更手续,诉争房屋的贷款我仍在偿还。故此我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我和被告共有的坐落河北区××花园×-×-×××-×××号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一×辩称,我和原告是自愿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离婚手续的,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就诉争房屋所有权归我所有,剩余贷款由我偿还,原告自行解决住房问题已经作出了约定,婚姻登记机关也在离婚协议书上加盖了备案章,可以证实协议书是我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等情况。如果按照原告的说法只是约定房屋由我居住,所有权没有分割,那婚姻登记机关是不会受理这样的离婚申请的,因此诉争房屋并不属于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关于房屋剩余贷款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为我和原告离婚后,原告没有配合我办理贷款人变更手续,银行只是按照原有流程自行扣划了原告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就此原告可以另行向我主张债权,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没有进行分割。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曾在婚后以公积金贷款的形式共同购买了坐落河北区××花园×-×-×××-×××号私产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原告系共有权人。后原、被告因家庭矛盾于××××年××月××日在天津**民政局协议离婚。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婚生子赵*×由原告抚养;存款65000元归原告,坐落河北区××花园×-×-×××-×××号房屋内的设施及家具电器均归被告;坐落河北区××花园×-×-×××-×××号房屋(私产)离婚后归被告,房贷余额由被告偿还,原告自行解决住房;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到房屋贷款所在银行办理贷款人变更手续,故银行仍自行从原告公积金账户内按月扣划当月房屋贷款。另查,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天津**民政局婚姻登记工作人员核实原、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记载内容的具体意思表示,工作人员称离婚协议书上载明诉争房屋归被告,就是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的意思,而且协议书中明确了原告的住房问题自行解决,这就已经确定了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并不存在只是房屋由被告居住的意思表示。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抗辩,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已经对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不存在尚未分割房屋所有权的情况。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离婚登记时在天津**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民政部门加盖公章备案登记,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提出的双方只是约定诉争房屋由被告居住,不是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的主张,不符合一般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且根据本院向天津**民政局核实的情况,在离婚协议书中载明“房屋离婚后归男方,其房贷余额由男方偿还,女方自行解决住房”就是原、被告离婚后诉争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已经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了合法处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就原告提出的双方离婚后贷款银行仍从其公积金账户内划款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依据离婚协议书向被告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7元,减半收取1123.50元,由原告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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