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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三洋能源**天津分公司、三洋能**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三洋**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天津分公司)、被告三洋能**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被告三洋**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曲**,被告三洋能**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原告于2001年9月13日入职被告三洋天津分公司处,从事电池生产工作。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三洋天津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天津滨海高**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为工伤七级。2014年8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三洋天津分公司邮寄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三洋天津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间内原告遭受工伤,被告三洋天津分公司不能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机构出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起诉要求:一、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劳动合同书一份,主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三洋天津分公司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与被告三洋天津分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与被告三**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三**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该合同的工作内容中显示原告的工作岗位是负责电池生产及辅助性工作,因被告三洋天津分公司已经撤销,没有电池的生产,原告所在岗位已经不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事实上已不可能,该证据第九条第八款第五项明确了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三洋天津分公司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合法,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二、职工工伤伤残证,主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工伤经鉴定为工伤7级。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可原告在被告三洋天津分公司工作期间造成工伤并认定伤残7级,但认为原告以其伤残7级否定被告三洋天津分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无法律依据,且原告伤残证上写的单位也是被告三洋天津分公司,说明原告本人认可且国家权威机构确认原告与被告三洋天津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门诊病历本一册,主张证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三洋天津分公司与原告一同去医院进行检查,经天**院检查原告伤情尚需治疗,且需入院治疗。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医院名称整行与下面医生的诊断内容的字体不一致,对就诊时间也不认可,病历的第一页是2013年1月16日,第二页是2014年6月16日,假如病历是真实的,其时间的跨度也不合理,且原告只提供了病历本,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是哪家医院出具的,如去看病应有挂号条、缴费单佐证,该证据中显示“康复治疗、可住院”仅说明可住院,但没有建议或需要住院,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假设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是天**院出具的,原告是否需要继续治疗,是否已经治疗终结是否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不是由医院决定的,应由各区以及天津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即使天**院作出建议治疗的结论,如与鉴定委员会的意见不一致也应以鉴定委员会的意见为准;四、天津滨海高**议仲裁委员会高新区劳仲案字(2014)第556号裁决书,主张证明本案经过仲裁。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且在仲裁期间本案已经调查的很清楚,认定被告三洋天津分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合法;五、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主张证明被告三洋天津分公司要求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系被告三洋天津分公司出具的,原告与被告三洋天津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在原告收到该通知书的时候终止了,且被告三洋天津分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各项赔偿金,告知原告有两项补偿需去社保领取,并承诺协助原告进行领取。

被告辩称

被告三洋天津分公司、被**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2001年11月3日入职被告三洋天津分公司处工作,原告与被告三洋天津分公司先后签订过五次劳动合同,最后在2013年1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从事电池生产及辅助工作。2013年1月14日原告发生工伤。2013年5月因经营需要被**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决定解散关闭被告三洋天津分公司,由于原告处于工伤停工留薪期,被告未与原告办理解除劳动手续。2014年7月24日天津滨**业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伤残七级。被告三洋天津分公司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果,后单方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4005.56元,所以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68231.99元,同时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就业补助金51120元。二被告认为,被告三洋天津分公司即将注销,原告岗位已经不存在,其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三洋天津分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其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原告主张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劳动合同书5份,主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三洋天津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工作岗位及原告的工作年限为14年5个月,原告与被告三**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三**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该合同的工作内容中显示原告的工作岗位是负责电池生产及辅助性工作,因被告三洋天津分公司已经撤销,没有电池的生产,原告所在岗位已经不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事实上已经不可能,该证据中第九条第八款第五项明确了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所以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合法,原告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均为原告本人所签,但被告三洋天津分公司非独立法人,非独立财产,其解散不影响被告三**司的存续,应由被告三**司继续承担责任;二、关闭天津分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复印件(原件在税务局办理注销手续,无法提供原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原件在税务局办理注销手续,无法提供原件),主张证明为提高效率、合理化部门工作,依法决定关闭被告三洋天津分公司,且经过被告三**司股东会的一致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安排下一步工作,被告三洋天津分公司的关闭符合法律程序。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三、员工安置方案,主张证明该方案已经过当地劳动局、工会部门等相关政府部门及员工大会通过,并向全体员工宣布,该方案符合法定的安置条件、补偿标准、安置流程,对全体员工的安置符合法律规定,对员工的安置全部都是按照该方案进行的补偿。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向原告送达过,原告不知情;四、原告书写的“经过”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工伤事故备案表、天津市工伤职工登记表、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书、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书、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主张证明工伤事故真实存在,被告三洋天津分公司为原告及时办理了工伤认定手续,原告首次停工留薪期自2013年1月14日至同年4月13日为期3个月,原告延长停工留薪共6次,共延长12个月,是原告与被告三洋天津分公司共同办理的,与原告陈述天**院要求原告继续治疗不符,2014年4月24日天津滨海高**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不同意原告再次延长停工留薪期,后原告与被告三洋天津分公司向天津市**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2014年5月16日该鉴定委员会做出鉴定结论为原告不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关于原告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情况被告三洋天津分公司一直在积极配合。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予延长停工留薪期与原告是否需要继续治疗无因果关系,原告是否需要治疗应以医院的诊断为准;五、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天津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快递寄件人联、快递查询结果复印件,主张证明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三洋天津分公司共同提起了伤残鉴定,原告认可其工伤不需在延长停工留薪期,不需要治疗,鉴定申请是原告自愿提出的,2014年7月24日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医疗材料做出的劳动能力鉴定,鉴定原告为右腿伤残7级。原告提交的病历本诊断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该2014年7月24日做出的鉴定结论已经推翻了原告需再治疗的说法,应以鉴定结论为准,且天津分公司已经将鉴定结论书送达至原告,原告已经签收。原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六、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寄件人联、快递查询复印件,主张证明被告三洋天津分公司已经合法送达给原告,且原告已经签收。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但认为做出的解除通知书系违法、无效的;七、测算表复印件,主张证明支付原告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且已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8231.99元。原告对该证据表示,没有经过原告同意不予认可,但确实收到了这笔钱;八、代发工资信息查询打印件、银行流水明细复印件,主张证明被告三洋天津分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将经济补偿金、加班费68231.99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20元,共计119351.99元支付至原告账户,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已经收到给付的上述款项。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表示,原告确实收到,但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汇到原告工资卡中的;九、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及税务事项通知书,主张证明被告三洋天津分公司申请税务注销,国税注销流程已经完成,但工商注销手续还未办理完毕。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因被告三**司董事会决议注销的,而非法定原因撤销;十、被告三洋天津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主张证明被告三洋天津分公司撤销前取得了营业执照,具有用人单位资格。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三洋天津分公司仅有用人资格,并非独立法人,应由被告三**司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三洋天津分**洋公司分支机构。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三洋天津分公司签订了自2013年1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被告三洋天津分公司营业范围内的电池生产及其辅助工作。2013年1月1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3年3月13日经天津滨**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新区人社工伤字(2013)0033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同时经天津市滨海**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确认该工伤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后分别六次延长停工留薪期至2014年3月29日。2014年4月24日天津市滨海**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津高新区延字20140027号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不同意延长原告停工留薪期。对此,原告申请了再次鉴定,2014年5月16日天津市**委员会做出津再鉴字不制证20140055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不需延长停工留薪期。2014年7月24日经天津市滨海**能力鉴定委员会津高新区鉴字2014006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伤残七级。

2014年7月30日被告三洋天津分公司做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送达原告,该通知书内容为:“金*先生:因产品市场变化等原因,三洋能**限公司(即总公司)依据总公司董事会的决议提前解散三洋能**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并于2013年5月31日向全体员工公布了员工安置方案。当时鉴于您处在工伤停工留薪期,故本公司未与您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2014年7月24日,天津滨海高**力鉴定委员会正式下达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就您的工伤情况出具了鉴定结论。现本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正式通知终止与您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请您在接到此通知后7天内到总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二)因终止劳动合同所涉及的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公司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您支付。(三)本公司将依法协助您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相关社保手续。特此通知三洋能**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18日被告三洋天津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305.11元、原告工作期间加班费3926.88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20元,共计119351.99元。

另查,原告因要求被告三洋天津分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向天津滨海高**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8月29日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4)第55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再查,2014年1月17日被告三洋天津分公司向天津市**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申请注销税务登记,注销原因为由于总公司内部管理需要,决定注销关闭被告三洋天津分公司。2014年7月22日天津市**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做出津新国税通(2014)1284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三洋能源**天津分公司:(纳税人识别号:120117566111287)事由: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通知内容:经审核,同意你单位的注销申请。可凭此通知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天津市**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庭审中,二被告向**提交《三洋能**限公司关于关闭天津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三洋能**限公司关于关闭天津分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上述决议内容为:“1、同意关闭本公司天津分公司。2、同意依法成立清算组由三人组成……清算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进行清算。3、同意天津分公司清算结束后,依法办理公司注销手续。”,并提交《三洋能**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安置方案》,以证明关闭被告三洋天津分公司系经被告三**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一致同意,且员工安置方案已经员工大会通过,并向全体员工宣布,以及按照该方案进行补偿。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被告三洋天津分**洋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原告与被告三洋天津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现被告三洋天津分公司经被告三**司股东会、董事会决定提前解散,并完成了税务注销手续。原告虽为工伤职工,但原告与被告三洋天津分公司的劳动合同系因法定情形出现而终止。被告三洋天津分公司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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