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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陈*、中国人民财**市南开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5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康**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于晓*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南**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8时23分许,陈*驾驶津L×××××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以约56km/h的时速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北**应公司附近,其车辆驶入新北路由西向东方向道路中心左侧超越前方顺行车辆过程中,遇康**驾驶的津R×××××号威乐牌小型轿车以约63km/h的时速沿新北路由东向西行驶,陈*车辆与康**车辆会车时,陈*车辆前部与康**车辆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陈*、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1日,天津**鉴定中心出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称,经鉴定,津L×××××号小型轿车前部与津R×××××号小型轿车前部接触。2015年5月18日,天津**鉴定中心出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称,经鉴定,津L×××××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左右后轮及相应车体位于事故现场由西向东方向道路中心的左侧。2015年6月2日,天津**鉴定中心出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称,经鉴定,津L×××××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碰撞前的通过右侧两路灯杆时的平均时速约为56km/h;津R×××××号威乐牌小型轿车碰撞前的瞬时行驶速度约为63km/h。2015年6月12日天津市**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确认陈*有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且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康**有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行为,根据双方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分析,认定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康**于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4日在天**达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特重型颅脑损伤,GCS5分;2、脑疝;3、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脑挫裂伤;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脑梗死;7、颅底骨折;8、头面部多处皮肤挫伤;9、双肺挫伤;10、肋骨骨折;11、锁骨骨折;12、吸入性肺炎;13、应激性溃疡;14、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1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6、电解质紊乱;17、肾功能不全。之后,康**又于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26日在天津**心医院住院治疗53天,出院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创伤、开颅术后、脑疝、脑室积血、脑挫裂伤(双额叶)、蛛网膜下腔出血;2、肺感染;3、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4、脑积水;5、颅内感染。

另查,津L×××××号车登记所有人为于**,事故时该车由陈*驾驶,于**与陈*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陈*给付*全福现金20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庭审中,康**对陈*给付现金情况表示认可,并同意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康**基于上述事实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其医疗费30787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25200元、交通费1191元,共计34371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及责任比例,庭审中康**、陈*均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康**认为陈*驾驶车辆违法占道超车,超速行驶,将顺行的正常行驶的康**撞伤,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认为康**驾驶车辆注意力不集中,突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认为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人保南**公司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做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康**虽于庭审中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做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对于事故发生时自己驾驶车辆超速的违法行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康**亦未能提供可以免除其责任的其他证据,故对康**认为应由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陈*虽提交了事发当天行车记录仪拍下的视频资料,但根据该视频资料,结合本案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均可以证实事发当时陈*驾驶的车辆已经位于其顺行方向道路中心的左侧,该证据无法反驳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陈*具有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且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亦无法证实事发当时康**有驾驶车辆注意力不集中、采取措施不当的行为,同时陈*亦未能提交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的其他证据,故对陈*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鉴于康**、陈*在事故责任认定做出之后均未提出复议申请,且庭审中均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故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事故双方各自的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酌情确定陈*承担70%的事故责任,康**承担30%的事故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康**的损失应当由人保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保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陈*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康**要求于晓*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与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康**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次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的于晓*对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为,陈*与于晓*虽系夫妻关系,但事故发生时,陈*因个人原因驾驶车辆引起交通事故,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致,应属于个人的侵权行为。于晓*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并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其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故对康**主张于晓*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与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医疗费,被告对康**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陈*辩称对于康**转院治疗应提供相应医嘱,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据康**陈述,其在天**达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出现大面积感染,经与主治医生沟通,建议转至天津**心医院治疗,医院虽未出具转院证明,但康**提交了交警队出具的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能够证实其就医的关联性及合理性,陈*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存在不合理或扩大损失的内容,故对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人保南**公司虽辩称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医疗费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扣除5000元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对此人保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人保南**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康**提交了合法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其医疗费损失,故对康**主张的医疗费307871元,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康**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共计63天即6300元,被告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和计算天数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康**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63天即3150元,陈*辩称康**未能提供医嘱故不同意赔偿营养费,人保南**公司辩称仅认可按25元/天的标准赔偿康**63天的营养费,原审法院认为,康**因本次事故受伤,伤情较重,结合康**年龄及实际伤情,康**按5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63天的营养费,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畴,故对康**主张的营养费3150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康**主张住院期间雇佣2名护工进行护理,按照护理协议约定的每名护工每天200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25200元,人保南**公司辩称康**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仅认可1名护工护理,按每天150元的标准赔偿,陈*辩称护理费仅同意1名护理人员,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审法院认为,康**虽主张住院期间由2名护工进行护理,但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有2名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的医嘱,故仅支持康**1名护理人员产生的护理费,对于护理费的标准,被告虽对康**提交的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均不认可,但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予采纳。按照康**提交的护理协议中约定的200元/人/天的标准支持康**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00元/天×63天=12600元,对康**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人保南**公司辩称康**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仅认可500元。根据康**的实际伤情、就医时间及次数,酌情支持800元,对康**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陈*给付***现金20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庭审中,康**表示认可并同意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予以照准,但康**目前尚未治疗终结,本次诉讼仅对前期医疗产生的损失进行了起诉,康**仍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用起诉的权利,因此对陈*给付***的2000元现金待其实际治疗终结后,在赔偿总额中再予以扣减或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康**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34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康**医疗费297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3150元,共计307321元的70%,实际赔偿215124.7元;三、驳回原告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002元,减半收取1001元,由原告康**负担300元(已交纳),由被告陈*负担70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原审法院判决后,陈*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比例,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车辆撞击前,康**已经离开驾驶员位置,上身处在副驾驶位置,其车速过快,躲闪其他车辆采取措施不当且驾驶注意力不集中、未系安全带是事故发生和受伤严重的主要原因,且康**存在左转向未开启转向灯、遇前方车辆未减速停车等违法行为,因此双方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上诉人仅同意承担50%。二、康**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且交通费过高、护理费日标准过高。故请求依法认定康**的各项损失并改判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康**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康**提出的各项赔偿标准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保南**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于晓瑞述称,同意陈**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本案交通事故是上诉人陈*在超过马路中心线占据对行车道超速行驶,与被上诉人康**超速驾驶躲避其他车辆过程中所发生,双方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公安交管部门据此认定上诉人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之处,虽然上诉人陈*提交的影像资料显示事故发生时的被上诉人康**的身体已偏离驾驶员的位置,但其在高速行驶状态下遇紧急情况躲闪其他车辆并即将与上诉人陈*所驾车辆相撞的情况下,出现身体下意识躲闪等动作属于正常反应,不能依此情况认定当时康**存在车辆驾驶过程中存在注意力不集中以及采取措施不当等违法行为,因此上诉人主张增加康**交通事故责任并减轻自身事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事故责任比例是原审法院在认定交管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基础上进行的合理划分,目前并无确实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康**存在驾车未系安全带的事实,即便存在该事实,综合考虑本案客观情况,原审法院按照3:7比例认定赔偿责任亦能体现双方过错程度,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康**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以及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其转院治疗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准许,且康**根据伤情治疗的需要转院治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无故意扩大损失之情节,原审法院支持康**的医疗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营养费,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被上诉人康**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目前仍在治疗期间,原审法院考虑其伤情等因素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标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康**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和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可以认定其护理费的支出情况,原审法院依法支持康**的护理费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2元,由上诉人陈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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