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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发公司与吴*、吴**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发公司与被告吴*、吴**、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吴**(亦为被告吴*、徐**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发公司诉称,2008年3月20日,原告与吴**就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广厦里5-4-405-408号房屋(以下简称广厦里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将调换的还迁房屋交付被告后,被告立即腾退周转房。原告提供了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欢颜里4-6-405-408号房屋(以下简称欢颜里房屋)作为周转房。之后,吴**因病去世。2012年4月,吴**的继承人来到原告处,要求由被告吴*继承相关权利。据此,原、被告办理了相关变更手续。2012年6月5日,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辰发花园3-401号(以下简称辰发花园房屋)的调换还迁房交付,但三被告并未腾退周转房,并强占使用至今。根据原告发放的通知,应在领取调换房钥匙后两个月内退还周转房,逾期按偏单1200元/月的标准交纳使用费。吴*于2012年6月5日领取钥匙,原告应其要求给其一个月装修时间,故房屋使用费应自2012年9月5日起算。后原告多次提出腾房要求,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腾空欢颜里房屋;2、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5日至房屋腾空完毕之日止的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吴**、徐**辩称,广厦里房屋拆迁不合理,原告侵占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广厦里居民诉天津**房管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一案已经在诉讼;被告居住的欢颜里房屋是原北辰建设开发公司垫付资金给被告购买的安置房,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曾口头告诉吴**给其两套房屋,欢颜里房屋也为安置房,张**的放弃声明也可证明欢颜里房屋为安置房,不是周转房;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使用费于法无据;吴*于2012年6月5日领取辰发花园房屋钥匙,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吴**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还迁建筑面积不低于被拆迁房屋面积平米数,超出拆迁房屋面积的部分,按照每平米3500元补差价;2、2012年3月10日,原告给吴**发放的《通知》一份,证明吴**应于领钥匙后两个月内退回周转房,逾期未退按照每月1200元交纳房租;3、张**、吴**、吴**放弃声明三份,证明上述三人自愿放弃继承吴**的房屋财产,广厦里房屋在取得还迁房新房产权证后由吴越享有还迁房屋权益;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吴越签订的《还房安置协议书》一份、吴越签订的定向安置房确认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已将辰发花园房屋产权交付吴越;5、欢颜里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该房屋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一份、该房屋登记权利人李*出具的证明一份、李*身份证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欢颜里房屋系原告自案外人李*处购买,该房屋产权人为原告;6、照片一组,证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给被告发出腾房通知,要求被告腾房,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协议书有涂改,不是吴越本人签字;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只是电脑打字,没有加盖公章,只是个通知,也无被告方签字,吴越未收到该通知;对证据3,放弃声明是本人书写,对该证据无异议,此证据也可证明因为张**有了欢颜里房屋才出具放弃声明;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吴越已入住辰发花园房屋,但是该房屋没有产权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将欢颜里房屋买下来,但已将该房屋给了吴**,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为欢颜里房屋的权利人;对证据6,被告未见过该通知,对该证据不认可。

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户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为李**;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为李**;3、天津市**有限公司市场主体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天津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马**;4、天**炉总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吴**是王**在锅炉厂的领导;5、吴**医学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吴**的死亡时间;6、张龙收条一份,证明经办人收取好处费;7、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广厦里房屋是吴**的私产房。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能证明被告打印该户卡时原告法定代表人为李**;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现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马**;对证据3、5无异议;证据4、6、7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查明

被告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吴越已入住辰发花园房屋,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被拆迁人处由“吴**”改为“吴越”,结合原告证据3、4,可以认定系因吴**去世后,由其继承人确定由吴越取得该房屋的还迁房,后吴越在《还房安置协议书》上签字,《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被拆迁人处由“吴**”改为“吴越”符合事实,被告主张并非吴越签字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中无被告签字,亦无原告公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将欢颜里房屋买下来,出卖人表示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可以证明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对原告证据6以未见过为由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证据1、2、3、5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记载吴**的工作单位及其职务等情况,证据6系银行存款信息,证据7系广厦里房屋的公有房买卖协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案外人李*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李*将其名下的欢颜里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58.94平方米,价格26万元。该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登记在李*名下。李*表示已收取原告支付的房屋价款,现该房屋所有权利由原告享有。2008年3月20日,原告与吴**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迁人或拆迁单位天津市**发公司(以下简称甲方),被拆迁人吴**(后改为吴*);乙方被拆迁房屋坐落在北辰区广厦里5-4-405-408,建筑面积55.14平方米;甲方对乙方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调换的房屋坐落在北辰区京津公路散热器厂地块,建筑面积不低于被拆迁房屋面积平米数。自2008年3月,三被告及吴**、张**即在欢颜里房屋内居住。2012年3月12日,吴**去世。2012年4月,张**、吴**、吴**在放弃声明上签字,表示放弃广厦里房屋其本人部分的继承权。2012年6月5日,吴*与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还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55.14平方米,所还房建筑面积为76.37平方米,还迁安置房坐落于辰发花园3号楼401号。后吴*搬入辰发花园房屋居住至今。现欢颜里房屋由吴**、徐**居住。

另,庭审中,被告吴**提起反诉,主张本次诉讼系因拆迁造成,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告拆除原告房屋违法;原告赔偿因违法拆迁造成被告两位老人病故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将拆迁房屋恢复原状。因其反诉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已告知其另行解决。

上述事实,有《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放弃声明、《还房安置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书》、医学死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欢颜里房屋是否为还迁安置房及被告是否应将该房屋返还原告并支付使用费;3、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1,欢颜里房屋系原告从案外人李**购买所得,并已支付相应价款,且李**表示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其已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实际的支配权,其作为返还原物的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通过买卖行为取得欢颜里房屋,因广厦里房屋拆迁,原告将欢颜里房屋交由吴**及其家人使用。吴**去世后,其继承人签署放弃声明,由吴*继承还迁房屋。后吴*与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还房安置协议书》,确定还迁房为辰发花园房屋,辰发花园房屋已交付吴*并居住使用。现原告主张吴**、徐**返还欢颜里房屋,吴**、徐**以欢颜里房屋亦为还迁安置房,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现吴**、徐**继续在欢颜里房屋居住无合法依据,故对原告要求其返还该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吴*未在欢颜里房屋内居住,故对原告要求其返还该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其发放的《通知》记载的腾房日期并宽限一个月后即自2012年9月5日起支付房屋使用费,但该通知未有被告签字,无法认定原、被告对腾房日期及支付使用费达成协议,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自2012年9月5日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吴**、徐**自原告起诉要求腾房之后仍继续居住使用,故其应自原告起诉立案之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支付原告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关于房屋使用费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因该标准低于2015年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发布的欢颜里房屋所在的京津路板块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即每平方米每月21元的标准,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具有法定性,其只能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不适用于返还原物等的物权请求权,故对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徐忠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欢颜里4-6-405-408号房屋腾空返还原告天津市**发公司;

二、被告吴**、徐忠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天津市**发公司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吴**、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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