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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浙江诺特**司天津分公司、浙江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浙江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及被告浙江诺**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浙**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并被安排至被告天**公司处工作。2015年8月25日,原告提出离职并与二被告签订离职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由二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工资共计13500元,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约定。后原告向天津市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不服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依据离职协议连带向原告支付工资13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离职协议,证明原告离职时,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协议内容,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3500元的经济补偿;证据二、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三、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函,证明双方签订离职协议的真实性。

被告辩称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被告并未欠付原告工资,离职协议可以证明原告离职后应负有的维护二被告声誉及利益的义务;证据二、无异议,但不认可仲裁申请事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认可离职协议的真实性。

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共同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系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自动申请离职,原因是自学进修。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已经依法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资,并不存在拖欠的问题。第三,根据离职协议约定,原告在离职后应积极维护被告的声誉和利益,不做损害被告声誉和利益的言行,一年内不做与被告现有合作单位和渠道相冲突的事,否则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原告在离职后违反上述约定,不仅在未经公司许可下至公司擅自搬走公司财产,还与案外人正**公司进行合作。被告认为,原告上述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离职协议,证明原告在离职后一年内不做与被告合作对象及渠道有冲突的事,否则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证据三、离职交接单、交接表、离职原因调查表、面谈记录表及辞职报告一组,证明原告因自学进修主动提出离职;证据四、银行发放工资回单及工资表,证明被告**公司按照约定向原告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情况;证据五、照片8张(拍照时间:2015年8月28日,拍照地点:天津总医院第二住院部门口),证明原告离职后未经公司许可擅自搬走公司财物;证据六、录音,证明原告离职后违反离职协议约定从事有损公司利益及渠道的事,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七、被告**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被告**公司更名情况。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工作地点在天津,作为分公司没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本身也不可能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分公司依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违约金条款与本诉没有关联性;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自行书写,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四、无异议,原告明确一点,原告是要求被告支付离职补偿13500元,因为在离职协议表述中用的是“3个月工资”,所以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工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当时着便装,没有穿工作服,且照片中亦无法显示原告在动手搬东西;证据六、此份录音对话中确是原告本人,但被告员工引导意图明显,因此对其中的对话内容不予认可,且该录音系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证据七、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2日与杭州诺**有限公司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一份。2015年8月25日,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离职前,原告于被告天**公司处从事营养师工作。

2015年8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离职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工作时间至2015年8月25日止,甲方工资支付到2015年8月25日止,8月工资在离职交接全部完成后的当月工资中体现。……4、甲方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工资给乙方,总金额为13500元,该工资在8月的工资中一并支付。5、乙方于2015年8月25日之前,按公司的程序妥善办理完所有离职交接手续,结清借款、备用金等;乙方对甲方的商业信息负有保密责任;对甲方一次性支付的款项严格、保密;甲、乙双方均须积极维护对方的声誉和利益,不做、不说有损对方声誉和利益的任何行为言论;乙方一年内不做与甲方现有合作单位和渠道相冲突的事。否则,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甲方依法追究乙方相应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工作交接已办理完毕,二被告亦当庭确认,尚未按照离职协议向原告支付13500元。

另查,2013年12月27日,杭州诺**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诺**有限公司。

再查,2015年9月14日,原告因本案诉讼请求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9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其他”为由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5)第5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被告**公司当庭确认离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确认尚未按照离职协议第四项向原告王**支付13500元,现原告王**要求被告**公司依照离职协议第四项支付13500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公司主张因原告王**违反离职协议第五项之约定,且原告在职期间工资已支付完毕,故被告**公司不应向原告王**支付13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离职协议之约定,被告**公司是否向原告王**支付13500元与原告王**是否违反离职协议第五项并无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原告王**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系与被告**公司签订离职协议,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浙江诺**有限公司依据离职协议向原告王**支付13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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