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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薛*、天津鑫**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天津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典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长周*、代理审判员史长江、人民陪审员胡乃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被告薛*及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薛*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4月初,原告想购买二手保时捷凯宴吉普车,原告在网上认识的河南人李*称,被告手里有原告要购买的二手车辆,遂将被告介绍给原告。2015年4月8日,李*带原告来到被告所在的天津滨**投公司与被告见面,经与被告协商确定交易价格为600000元。被告称该车辆为质押车辆,需以转押的方式卖给原告,与原告签订了车辆转押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闽A×××××的保时捷凯宴吉普车转押给原告(车架号WPIAG2924ELA2518,发动机号码CJT192068);被告对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保证该车不是盗抢、诈骗车辆;保证该车辆以后不变质为盗抢、诈骗车辆,如发生一切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保证该车是车辆所有人抵押,如不是车辆所有人抵押,发生一切法律责任或经济纠纷与原告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总计向被告支付车款600000元(2015年4月8日按照被告要求从原告银行卡向被告公司老板刘**转入500000元、从原告弟弟张*银行卡内向刘**内转入50000元、微信支付10000元、现金40000元)。4月8日当天车款付清后,被告将车钥匙、行车执照及车辆交给了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该车的质押手续,被告承诺过几天给原告邮寄,但被告一直未能交付。原告第二天将车开回辽宁省盘锦市后一直正常使用。2015年5月19日,辽宁省**公安分局将该车扣押,理由是该车涉嫌诈骗犯罪。原告经过多方了解才知道,该车是潘**诈骗案的涉案车辆,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对该诈骗案立案侦查。辽宁省**公安分局于2015年6月9日将扣押的车辆移交给了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因被告当时在签订车辆转押协议时承诺该车不是以后也不会变质为盗抢、诈骗车辆,在车辆被扣押后,原告找到被告告知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被告称等其找到上家后再说,让原告等消息。原告等待多日又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返还购车款,被告不但不返还,且在原告到天津后避而不见。原告认为,原告从被告手中购买保时捷凯宴吉普车时,被告保证该车不是盗抢、诈骗车辆,保证该车以后不变质为盗抢、诈骗车辆。但现查明该车是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网上被诈骗机动车辆,被告将诈骗车辆卖给原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无效,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购车款。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薛*、天津鑫**限公司共同返还购车款6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张*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车辆转押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车辆买卖关系的存在。

证据二、中**银行历史明细清单2张,证明原告通过网上汇款560000元。

证据三、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交易车辆因为涉嫌诈骗案件,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

证据四、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出具的信息资源库1份,证明交易车辆涉嫌盗抢。

证据五、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交易车辆,原告把车卖给案外人赵*,后因双方买卖交易诈骗机动车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故该车辆买卖无效,法院判决张*返还原告赵*购车款7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薛*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系鑫典**限公司职工,其将该案的涉案车辆转质押于原告系职务行为,其在公司仅为一名业务人员。该款项也没有交到被告手里,都是交由公司。被告不应承担返还该项巨款的责任;2、本案的事实也并不是汽车买卖合同纠纷,而是车辆转质押,被告的公司将他人合法质押于公司的车辆转质押予原告,并不是将车辆直接卖予原告,被告公司本身是无权进行车辆买卖的,从原告提供的合同当中,也可以看出本案不涉及车辆买卖。另外,该车辆的款项530000元并不是车辆实际本身价值,由此也可以看出该案并不是汽车买卖;3、本案及本案所涉及的车辆,已经由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已涉嫌诈骗案进行了刑事立案,所以本案涉及刑事犯罪,该案的所有民事责任应当以刑事案件的最终结果为依据再做定论。被告的公司在该案当中同样是以受害人的身份在配合警方侦破此案、查找该车,以及索要涉及该车的所有款项。所以本案不应在该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做出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不应返还原告6000000元购车款。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薛*针对其主张提供车辆实际所有人潘后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是通过正常手续和渠道将本案的涉案车辆质押过来,而后再次进行转质押。

被告鑫**司辩称,1、承认被告薛*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是被告公司职工。在该汽车转质押的行为当中,代表公司签订的转质押合同;2、被告公司认为本案案由应该是车辆的转质押,被告并没有从事汽车买卖的行为。通过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被告仅是将有处分权的车辆再次以质押的形式交付原告,原告在没有征得被告同意情况下将该车辆再次以770000元价格卖给他人,并且由买主起诉原告返还,与被告公司无关。本案件涉及了刑事犯罪,所以被告公司认为应由公安部门将该案件查清之后,再进行民事责任的承担。原、被告之间是转质押行为,如确定该转质押的合同是有效的,那么在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600000元的同时,由原告将质押物返还给被告。公司收到款项是530000元,在原告主张的600000元当中,给付了中介60000元,所以被告公司只认可实际收到车款为5300000元。

被告鑫**司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薛*(甲方)与原告张*(乙方)于2015年4月8日签订《车辆转押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现将车牌照为闽A×××××的车辆转押给乙方,具体协议如下:车架号WPIAG2924ELA25181;发动机号:CJT192068;颜色:黑。二、甲方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利,享有转押权利。三、转押时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以及相关手续。四、该车辆转押后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违章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五、如原车主需要取回车辆,甲*协商后应积极配合甲方取回车辆。六、甲方保证该车辆不是盗、抢、诈骗、租赁、走私、套牌车辆。七、甲方保证该车辆以后不变质为盗抢、诈骗车辆,如发生一切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八、甲方保证该车辆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的,如不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的,发生一切法律责任或经济纠纷与乙方无关”。原告张*于2015年4月8日通过中**银行账户(账号为:07×××02)转账500000元。同日,原告张*用微信支付给案外人李*10000元。2015年4月3日,案外人张X通过其中**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2015年4月7日,原告张*将涉诉车辆卖给案外人赵X。2015年4月28日,福建省**丰泽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潘XX诈骗案立案侦查。2015年5月19日,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将涉诉车辆保时捷凯宴吉普车(牌照号闽A×××××)一台予以扣押。2015年6月9日,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将此车移交给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公司。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5日作出(2015)双民二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薛*、天津鑫**限公司共同返还购车款6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再查,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该车辆的机动车所有权证及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扣押清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车辆转押协议、中**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扣押清单、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名为转押合同关系,实为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第一,所谓质押就是为了债权的实现设定的担保,双方当事人应对质押担保的债权和期限进行约定。而本案原被告双方既没有约定所担保的债权,也未约定担保的期限,即不符合质押担保的基本特征。双方所约定的车辆转质价格实际上是该车的买卖价格。第二,原被告之间缺乏质押担保的事实基础,事实上,原被告在签订质押合同时双方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因此,也就不存在质押担保的事实基础。被告鑫**司主张与原告张*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对本案所涉车辆没有处分权,其擅自将该车辆卖给原告,且该车辆因所有权人以被诈骗报案,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所有权人,足以证实所有权人对被告将车辆出售给原告的行为不予追认,故原、被告之间车辆买卖行为应属无效。被告薛**被告鑫**司的员工,其与原告签订《车辆转押协议》并收取购车款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鑫**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鑫**司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薛*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购车款的数额,原告主张为590000元,被告主张为530000元,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及二被告对于原告通过转账的形式支付给二被告指定的账户55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现金部分,原告主张支付被告薛*现金4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被告薛*主张现金部分仅收到原告支付的20000元,视为被告薛*的自认,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被告鑫**司主张仅收到5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购车款价格为570000元。对于原告向案外人李*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薛*主张向案外人李*支付的40000元均系双方各自与案外人李*自行确定、自愿支付的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评判。另外,被告鑫**司抗辩中主张原告应当返还涉案车辆,因车辆已经公安机关发还所有权人,原告对此并无过错,被告对于该车辆的相关权利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鑫**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5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张*负担490元,由被告天津鑫**限公司负担93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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