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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刘**同为青县流河镇刘**村民。1999年3月1日国家二轮承包时,二人分别与青县流河镇刘**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刘**承包了集体的“路洼地”(地块名)地1.45亩,刘**承包了集体的“河滩”(地块名)地1.25亩。十几年前,原告刘**与被告刘**自愿将各自上述的承包地进行了互换耕地,期间,刘**将此地块与其他村民进行了互换,并一直延续至今。双方在互换时未签订书面协议,亦一直未备案。刘**与其他村民互换时亦未办理备案手续。双方曾经刘**村委会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农村农民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流转,但对于采取互换形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遵守我国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相应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33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应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第3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应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其他方式流转,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第37条同时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的条款中含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第3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40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等。仅通过以上法律规定,表明国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有着系统的规定和严格的要求: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当建立在流转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之上,在双方均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之下可以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其次、当事人在处分自己权利的同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得滥于行使或不正确行使,否则,权益将得不到保障,故上述第37、38条做了强制性规定,备案和登记的原因是互换是一种互易合同,互易后的双方均取得对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自己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主体发生了变化,造成原有的承包方与发包方改变了承包关系,从表面上看是土地的互换实际上为权力本身的交换,交换后改变了双方的权利分配,同时影响了各自承包义务的履行,因此,备案和登记可以起到确认和公示的作用,令他人可以容易的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化情况,便于自己或他人正确合法、充分明确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避免权益的受损和纠纷的产生;第三、第37条第一、二款法律条文的递进性上可以看出,法律规定除强调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备案和登记,还建议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应对流转期限做出约定,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有期限性;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0条规定允许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其本意是为了方便生产、生活,能够充分发挥地力效能、实现土地资源的最佳配置、减少多个承包体可能因土地的分散造成人力和时间上的浪费,但这种优化结构的方法并非一成不变,随时间和社会发展,不同阶段应有不同对待,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期限应遵守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约定和兼顾有利生产;第五、我国**业部《农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中也在规定了备案与登记制度外另规定: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登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可以再行流转。可以说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遵循法律规定,严格履行相应手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采用互换的方式流转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双方均未办理备案或登记手续、也未订立书面合同、更未对流转期限进行约定,而且被告刘**在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再流转时亦未经备案或登记,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规定,现原告刘**表示不再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重新享有其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刘**与原告刘**互相返还对方《土地承包合同》上的土地,各自享有各自《土地承包经营证》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刘**的互换行为合法有效,当事人不能出尔反尔。原审法院将备案登记的管理性的法律规定当成效力性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双方采取互换的形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符合法律规定。采取互换方式流转,报发包方备案属于行政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因此原审以未经发包方备案,判决互相返还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刘**要求返还原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要求返还原承包地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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