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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9时许,曹**(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杨**预谋后,将10余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放在杨**用于贩卖。当日13时许,被告人杨*在天津市南开区海光寺附近其所驾驶津G×××××号“马自达”3轿车车内,以200元的价格卖予辛××甲基苯丙胺0.8克左右。

2015年4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在天津市南开区南丰路与西湖道交口处,在其所驾驶津G×××××号“马自达”3轿车车内,以1100元的价格卖予辛××甲基苯丙胺4.01克。

案发后,公**分局在被告人杨*的津G×××××号“马自达”3轿车车内,共检查出毒品甲基苯丙胺4.66克。从辛××处扣押甲基苯丙胺4.01克。

被告人杨*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9.47克。

被告人杨**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代了自己贩卖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等物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辛××的证言笔录,辩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贩卖毒品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补拍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4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的犯罪罪名成立。杨*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代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杨*贩卖的大部分毒品已被扣押,危害性较轻,且杨*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获的甲基苯丙胺8.67克,毒资1100元,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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