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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庆**限公司与俊*(天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庆**限公司与被告俊安(天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任飞飞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庆**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焦炭买卖合同,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6500吨焦炭,单价1366.35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至今被告尚欠货款198333.02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8333.02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4年5月1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4237元,及自2014年5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98333.0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庭后,原告申请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欠款198333.02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焦炭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协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

2、磅单存档1页、货物磅码单1页,证明原告已经实际给付煤炭;

3、焦炭结算单、检验报告,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并且对货物总价款和质量进行了确认;

4、发票签收单和发票7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

5、企业往来对账单,证明截至2013年12月9日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

6、委托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就部分货款达成了抵消协议,与本案有关的抵消了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俊*(天津**限公司辩称,因为被告公司当时处理涉案业务的相关工作人员已经从公司离职,公司现不清楚具体情况。原、被告虽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交货义务已完全、合理地履行完毕,且其主张的欠款金额依据不足。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俊*(天津**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确认的内容,且无法证明已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不认可,认为表格中相关负责人处没有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不认可,认为仅有签收人签字,没有签收单位盖章;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不认可,认为在该对账单显示的日期之后被告有支付行为,故该对账单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不认可,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可以作为查清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能相互应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并经被告确认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只有个人签字,但签字人“李**”系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确定的被告方委托人,可以代表被告签收发票,故对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虽对对账单确认的欠款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定该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系证明对被告欠原告货款进行抵消的证据,系原告对不利于己事实的自认,且该证据记载内容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对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焦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焦炭6500吨(±10%),单价1350元每吨,交货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交货地点为天津**流中心t206库,交货方式为仓库自提。交货数量以天津**流中心过磅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出库前被告预付原告80%的货款,双方在数量和质量确认后2日进行结算,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结算余款。被告全权委托李**代为处理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关事宜。之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交货方式由“仓管自提”改为“客户指定地点港俊库”,将价格由“1350元每吨”改为“1366.35元每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6139.44吨,总金额7904333.02元。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并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签收。2013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企业往来对账单,确认,截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欠款金额为904333.02元。之后,原、被告及案外人**有限公司、庆华集**限公司四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4333.02元,案外人**有限公司向庆华集**限公司多支付了6000元货款,视为天津**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即截止到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898333.02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付款700000元,尚欠198333.02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焦炭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原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向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剩余货款198333.02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为“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结算余款”,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星期六)签收发票,应于2013年11月21日结算余款,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产生了相应损失,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以欠款198333.02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庆**限公司货款198333.02元,并支付原告以198333.02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8元,减半收取24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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