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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泰**限公司与张**、单梦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泰**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被上诉人张**、单梦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坐落天津市红桥区河北大街与三条石大街交口西南侧金领花园12-203号,面积98.69平方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涉诉房屋售予二被告。二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办理入住手续时发现燃气管道占用室内厨房使用面积,因此与原告发生争议,且拒绝配合燃气部门接通燃气。二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因燃气管道占用面积造成的损失49414元。一审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以(2011)红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泰**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张**、单梦祯占用房屋面积损失7079元。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案外人张**、焦*等11户金领花园12号楼03单元住户分别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原告天津泰**限公司为其住房接通燃气,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经法院判决及调解,原告天津泰**限公司向上述住户赔偿未通燃气的损失合计16920元。

2014年1月2日,涉诉房屋燃气接通。燃气接通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2011)红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向前述11户住户支付的赔偿款16920元。

天津泰**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张**、单**赔偿经济损失16920元;诉讼费由张**、单**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进住涉诉房屋后,拒绝配合燃气部门接通燃气,系因与原告就燃气管道占用厨房面积发生争议所致。在原告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向二被告履行赔付相关损失的义务,以使相关争议得以依法解决之前,二被告已配合燃气部门接通燃气。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9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泰**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元,由原告天津泰**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天津泰**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692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因燃气管道占用厨房面积进而阻止接通燃气,给楼上业主造成损失。该事实与红**法院(2011)红民二初字第228号案件完全相同,而该228号案件判决认为被告理应配合接通燃气,以避免给案外人造成损失,由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致使楼上业主燃气不能接通,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原被告应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据此,应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不仅以上事实与228号案件相同,上诉人还就被上诉人拒绝接通燃气事件单独起诉过被上诉人,要求其配合接通燃气,很明显,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责任要远远大于该228号案件中的被告。但一审法院做出了前后矛盾的判决。3、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给楼上的业主造成的损失可以另案行使追偿权,故上诉人赔偿楼上业主损失后有权利向被上诉人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主要理由: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红桥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二初字第228号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从被上诉人收房开始就想与上诉人协商解决,当时,上诉人也同意更改管道,并与煤气公司进行了联系,因费用的承担问题,上诉人反悔,以致长久以来得不到解决。之后,是物业公司联合业主共同找到煤气公司,才将煤气接通了。因此,没有接通煤气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并且,被上诉人也是实际的受害人,亦给被上诉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坚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上诉人在交付房屋后,被上诉人就提出房屋内的燃气管道安装不合理亦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不但占用了房屋面积,亦影响房屋的使用。因此,被上诉人提出要求更改燃气管道,且双方就此问题进行了协商,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占用厨房面积提起了诉讼,在诉讼结束后,被上诉人已经配合燃气部门接通了燃气,因此,楼上用户未接通燃气的责任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23元,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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