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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与天津市西**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王*、王*、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以及上诉人王**、王*、王*、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刘**,被上诉人天津市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刘**夫妻关系,原告王*、王*、王*、王勇系王**、刘**子女。刘**于2011年4月去世,继承人为五原告。刘**在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赵**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西郊西集建(92)字第0503号。2013年9月10日地上房屋已经天津**民法院先予执行,拆除完毕。原、被告对北房三间可还迁120平方米均无异议。庭审中,五原告主张宅基地中除北房三间外,另有南房三间49.8平方米,附房4平方米,被告应为原告额外还迁135平方米。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其认为根据村内还迁政策,仅针对宅基地中的北房给予还迁,南房、附房均不予还迁。另查,2006年被告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实行旧村拆迁改造,后制定了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赵**村平房改造实施办法,并经过了有关部门批准。该分房实施方案第三条规定,本次平房改造根据每户具有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北房间数为基本条件。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原告安置总面积不少于135平方米的二室房屋和一室房屋各一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宅基地上的南房、附房是否应予以还迁。被告为集体利益将土地统一规划并进行改造,规划方案经上级相关部门批准,平房改造实施办法亦经过村民代表表决通过,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根据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本次平房改造根据合法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北房间数为基本条件进行还迁,现原、被告对北房还迁均无异议,双方应各自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现五原告要求对南房、附房给予还迁,不符合实施办法的规定,故对五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王*、王*、王*、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7800元,由五原告全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认为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权使用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故被上诉人收回上诉人的南房,应给予补偿,为此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安置总面积不少于135平方米的二室房屋和一室房屋各一套。被上诉人则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父母所建房屋中的南房被拆迁后应给予安置和补偿,但被上诉人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并被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平房改造实施办法是以具有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北房间数为补偿计算依据,故被上诉人依据该办法没有对上诉人的南房予以安置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对经该村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的平房改造实施办法的制定以及程序持有异议,应当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王**、王*、王*、王*、王*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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