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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贾**、周**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贾**、周**、周**、周**及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房管站、第三人天津**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01年5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普**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第三人开发的坐落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五中后普华里小区某某室(现为某某某室)。原告于当日一次性缴纳全部房款139000元。原告办理完毕上述购房手续后,因身体原因,回到山西老家修养。后该房屋因自来水、煤气等配套设施不齐全无法入住,原告便没有办理入住手续。近几年,原告多次找到第三人普**司的实际控制人,要求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普**司以房子被他人强占为由拒不配合,原告无奈曾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普**司配合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之后得知本案诉争房屋被被告贾**等占用。原告也多次到红**管局要求办理产权证,红**管局认为该房屋存在争议停止对该房屋办理产权手续,要求原告到法院起诉解决。该房屋因原告有合法的购买手续和购买收据,而且已经付清了全部房款,应当归原告所有。故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五中后青春里小区某某某室房屋(原房号为普华里小区某某室)归原告所有。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以购买诉争房屋并已付清全部房款,应当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诉至本院,应系原告与第三人普**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确认,与本案诉请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在尚未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的前提下,请求确认关于诉争房屋之所有权无果。原、被告之间因诉争房屋之尚未产生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针对诉争房屋均与第三人普**司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268元,全部退还原告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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