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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中**限公司与四川星**限公司、北京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星**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中**限公司、北京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滨港民初字第2711号民事判决。四川星**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黄**,被上诉人天津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北京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4日,四川星**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通过招投标与天津滨海**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公司承包施工轻纺经济区9-17#标准厂房项目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天津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于2011年4月8日与北京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为四**公司承揽的上述工程供应混凝土。2011年4月26日谭**代表四**公司与中**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公司为四**公司承揽的上述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买受人栏由谭**签字,加盖了北京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煜**司)的公章。履行过程中,谭**代表四**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与中**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补充协议,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了抗渗P8混凝土和冬施混凝土的单价;2012年7月9日四**公司天津南港项目部由寇*经手又与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定了原合同中未约定的C45混凝土的单价;2012年7月11日万煜**司法定代表人谭**四**公司再次与中**公司确认了一份补充协议,确定了原合同中未注明的细石的单价。在中**公司向该工程供应混凝土期间,四**公司未及时付款,出现了停止供应的情况。2012年7月28日,四**公司天津南港项目部由寇*经手向中**公司出具一份工作联系函,说明“标段与支付工程进度款节点跨越大,我司已垫付了大额资金,致使贵司的混凝土款不能如期支付,工地处于半停工状态,现公司极力解决资金问题,目前16#17#厂房只差200多方混凝土,我司可用现金支付的方式恳请贵司给予浇筑,我司会积极陆续解决好贵司的混凝土款问题”。2012年8月4日谭**代表四**公司通过传真向中**公司发出一份支付函,针对应付中**公司的混凝土款承诺了支付计划,注明“支付计划包括蔡**与贵司签订的合同未支付的金额(总金额以贵司与蔡**及我司相互确认的数额为准)”。随后,中**公司继续供应混凝土。2013年5月8日,中**公司与万煜**司签订还款协议,确认万煜**司用中**公司混凝土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桩基由蔡**用混凝土合款9568822.5元,截至2013年2月10日已付款3000000元,尚欠6568822.5元;第二部分基础由被告万煜**司用混凝土合款6256529元,截至2013年2月10日已付款3910000元,尚欠2346529元;万煜**司和奥**司(蔡**)共计欠款8915351.5元;万煜**司承诺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1月30日分九次付清;奥**司法定代表人蔡**、四**公司人员徐**在协议上签字。协议后四**公司又给付中**公司3800000元。上述协议中,除蔡**用混凝土部分的付款是通过奥**司给付的以外,其他付款均由四**公司给付。诉讼中,万煜**司提供四**公司材料月结算表、支票存根及中**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9日万煜**司委托四**公司累计向中**公司付款6700000元。中**公司补充提供一份电汇凭证,证明四**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又给付中**公司1000000元。至此,四**公司已给付中**公司的混凝土款总额为7700000元。庭审中,万煜**司统计的所用中**公司混凝土款数额为6256684元,中**公司同意按此数额确定万煜**司的应付款额。此款连同奥**司的尚欠款6568822.5元,共计12825506.5元,扣除四**公司已付的7700000元,余欠5125506.5元。经查,2009年四**公司成立北**司(未经工商登记),办公地点在北京市**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31幢A单元,任命谭**为北**司总经理。北**司人员展示栏中显示寇*任项目经理、徐**亦是其员工。万煜**司提供的四**公司材料月计算表中显示,为向中**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由总经理助理谭*、财务经理徐**、项目经理寇*等人签字审批。再查,2012年8月4日谭**代表四**公司通过传真向中**公司发出一份支付函,该传真件显示的电话号码010565××××1经原审法院核实所有人为北京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31幢A单元101室,与四**公司北**司办公地点一致。

因履行发生争议,中**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四**公司和万**公司连带给付原告混凝土款5000000元,并自2013年5月16日始按日万分之四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谭**代表四**公司与中**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中加盖了万**公司的公章,中**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用于了四**公司承揽的工程。后谭**代表四**公司、四**公司天津南港项目部寇*、万**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四**公司三次与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确认了部分混凝土、细石的单价。四**公司天津南港项目部由寇*经手向中**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反映出四**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谭**代表四**公司向中**公司发出的支付函,对中**公司的混凝土款作出了支付计划,其中包含了奥**司(蔡**)尚未支付的混凝土款。中**公司和万**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出谭**、徐**、寇*均系四**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5月8日,中**公司与万**公司签订的,并经蔡**、徐**签字确认的还款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奥**司和万**公司的欠款额,承诺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1月30日一并分期付清。该协议签订后,四**公司又向中**公司付款3800000元。万**公司称与四**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四**公司称其受万**公司的委托向中**公司付款,对此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以上案件事实,从签订买卖合同、对原合同进行补充到承诺付款和实际付款,再到最终还款协议的确认,与中**公司履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四**公司和万**公司。还款协议中已经确认奥**司的尚欠款6568822.5元,与万**公司认可的欠款总额6256684元,共计12825506.5元,扣除四**公司已付的7700000元,余欠5125506.5元。在此,四**公司和万**公司作为履行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对给付中**公司尚欠混凝土款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中**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所依据的买卖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不能反映合同双方的合意,故可自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日的次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中**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万**公司所述应付中**公司的混凝土款已经付清,四**公司所述与中**公司无合同关系、对中**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万**公司、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中**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31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中**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四**公司和万**公司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并给付中**公司。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星公司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万**公司给付中**公司混凝土款5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四**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由是:一是认定事实错误,四**公司不是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二是原审法院依据还款协议要求四**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依据,该还款协议上徐**是代表万**公司签字,与四**公司无关,四**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是原审程序严重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万**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公司主张欠款涉及两份买卖合同,一份买卖合同卖方为中**公司,买受人一栏注明为四**公司,但在盖章处所加盖的公章是万**公司的公章,后就该买卖合同虽有几份补充协议,但均无四**公司签章,故该合同的买方应认定为万**公司;另一份买卖合同卖方为中**公司,买方为奥**司,故该合同买方为奥**司,两份合同的买受人并非四**公司。

关于中**公司主张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的还款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还款协议系中**公司和万**公司达成的,内容为万**公司用中**公司混凝土分为两部分,即第一部分奥**司所用混凝土和第二部分万**公司所用混凝土,万**公司承诺分九次付清,该协议有万**公司盖章确认,虽有挂靠四**公司项目部人员徐**签字,但该还款协议中债务方是万**公司,并没有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内容,四**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仅以徐**的签字并不能认定其系代理四**公司认可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四**公司付款的性质。本院认为,该还款协议中载明奥**司和万**公司各自欠款数额,此后四**公司又支付3800000元,四**公司前后共计付款7700000元,中**公司主张诉请欠款5000000元是奥**司欠付的,不管四**公司是替谁付款,中**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四**公司有加入涉案债务的意思表示,四**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四**公司付款行为仅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而并非债务加入。

综上,从签订合同的主体以及其后的履约过程看,中和**公司要求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四**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271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北京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天津中**限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天津中**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00元,由被上诉人**易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中**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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