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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开**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河南开**限公司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丽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首先,案外人黄**挂靠被执行人林州**九公司(以下简称林**司)承建案外人河南开**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祥公司)开祥御龙城部分项目工程,该合同双方系开祥公司与林**司,合同相应价款应由开祥公司支付林**司,故异议人认为开祥公司和林**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异议人提出的本院将未到期债权作为到期债权处理的意见,本院在(2012)丽执字第1003号执行裁定书已表明冻结的是尚未结付的工程款,在性质上属于未到期债权,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作出冻结措施,故异议人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申请人已经将(2008)丽*初字第2187号案件中的40万债权转给第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的理由,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中“案件款”的表述旨在指明林**司与王**间债的种类、性质和笔数,后(2008)丽*初字第2187号案件虽经天津**人民法院改判,但林**司确欠付王**工程款(超过40万元),故华**司可以取得王**的上述债权,王**就上述40万元债权再行提出执行申请确有不当,本院对该部分债权应驳回执行申请。自申请人申请后,至冻结债权之日该债权已经生成的利息已经达到582342.18元,被执行人所欠付的本金、利息和需缴纳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合计2871931.65元,考虑因债权尚未到期而继续产生的逾期利息,本院给予冻结290万元的未到期债权,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河南开**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2)丽执字第1003号执行裁定书提出的异议。

本院查明

申请复议人河南开**限公司称,一、执行法院对申请人河南开**限公司作为涉案利害关系人的认定错误。执行依据的判决中并不涉及开**司,开**司应为案外人,执行裁定混淆了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及其所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二、执行法院对涉案的实际施工人黄**借用资质是法律性质的认定错误。开祥御龙城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黄**,其借用河**公司建筑资质承建,由于该挂靠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三、执行法院对涉案工程款作为到期债权的认定是错误的。考虑到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违约等诸多因素,目前涉案工程尚未竣工,将来双方是否存在到期债权问题无从知晓,为社会安定大局,开**司迫不得已做出让被执行人出具借条,借款300万元用以支付闹事的数百民工工资并要求在结算的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中扣除。四、执行法院对王富强40万元债权转让款额计算错误。申请执行人已将其债权中的40万转让给了案外人王**,执行法院在计算利息时未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执异字第20、第2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解除对申请人河南开**限公司的强制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王**辩称,从主体上看,现有证据显示开祥御龙城是由林**司进行的施工,东**院追认定河南开祥为协助执行人并无不当;从程序上看,东丽区人民法院多次向河**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河南开祥以平息农民工的矛盾为由仍向河**公司发放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此外,河**公司从执行到现在应该给予申请人的本金和利息远远大于40万元,所以东**院的裁定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王**与林**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丽*初字第2187号判决书,判令林**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工程款人民币2240884.4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7543元。林**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林**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工程欠款1464225.47元,王**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70%,即19280元由林**司负担,林**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的30%(7418元)和鉴定费中的30%(2800元)由王**负担。后因上述工程施工结算价格上调,王**起诉要求林**司给付工程款1230574元,执行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丽*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林**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追加工程款人民币116904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5875元。

在执行中,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林**司在开**司处承建开祥御龙城自开发一期项目相关工程,且该工程未竣工结算,尚有工程款未付清。2014年11月3日,执行法院作出(2012)丽执字第100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林**司在开**司处享有未结付工程款等债权,故依照民诉法的规定,冻结尚未结付工程款290万元。2015年3月9日,执行法院作出(2012)丽执字第1003-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开**司将上述款项协助扣划至执行法院。2015年4月7日,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从开**司处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记载为“开祥御龙城自开发一期工程进款”。执行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2)丽执字第1003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开**司于3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290万元,并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2)丽执字第1003-2号裁定,裁定开**司在290万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王**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5月14日,执行法院作出(2012)丽执字第1003-3号裁定,将冻结的开**司的银行存款扣划至执行法院。

另查,林州**九公司于2011年10月30日向工商机关申请注销,林州**九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

再查,案外人华**司与案外人王**、赵**、路**、本案申请人王**债务转移合同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在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达成(2011)林*初字第55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王**在(2008)丽*初字第2187号判决书涉及案件款的债权四十万元转移给王**,王**用上述债权偿还华**司垫付工程款和材料款共计四十万元,于2011年12月31日履行完毕,逾期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赵**、路**在10万元限度内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费由王**承担。现(2008)丽*初字第2187号判决书中的债务人已经由林**院通知,获悉上述40万元债权由王**处转移至华**司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开祥御龙城部分项目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开祥公司与林**司,合同的权利义务也应由双方当事人承担,故开祥公司以林**司并非实际施工人及工程尚未竣工结算为由,主张其与林**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开祥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义务单位,在收到执行法院要求冻结并停止支付被执行人林**司未结工程款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并未提出异议,此后,在收到执行法院要求扣划上述款项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通过借款的方式向被执行人林**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其以维护社会安定大局,借款支付施工人员工资为由进行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开祥公司主张申请人已转让的40万元债权应予扣除一节,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王**就上述40万元债权的执行申请,已经予以驳回。因此,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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