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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开**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河南开**限公司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丽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冻结被执行人未到期债权合乎法律规定,申请人将40万元债权转移给第三人的行为有效,对该40万元债权部分,申请人在我院申请执行确有不当,应驳回该部分申请。在我院冻结债权后,开**司以借款名义支付人民币300万元的行为,应视为林**司和开**司之间已有300万债权到期。否则,林**司结算工程款时,开**司自可以主张和林**司间金钱之债的法定抵消,这将会使我院作出的冻结裁定无法得到实施,属于规避执行的行为。故我院要求开**司追回相应款项,并在开**司未按要求追回的情况下,直接扣划开**司的290万元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截至到扣划当日,林**司欠付王**的款项本息以及相应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已经达到2946969.54元,我院扣划的290万并未超过上述数额,亦不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河南开**限公司对(2012)丽执字第1003-3号执行裁定书提出的异议。

本院查明

申请复议人河南开**限公司称,一、执行法院对申请人河南开**限公司作为涉案利害关系人的认定错误。执行依据的判决中并不涉及开**司,开**司应为案外人,执行裁定混淆了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及其所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二、执行法院对涉案工程款是否属于到期债权认定错误。开祥御龙城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黄**,其借用河**公司建筑资质承建,由于该挂靠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三、执行法院对涉案工程款作为到期债权的认定是错误的。考虑到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违约等诸多因素,目前涉案工程尚未竣工,将来双方是否存在到期债权问题无从知晓,为社会安定大局,开**司迫不得已做出让被执行人出具借条,借款300万元用以支付闹事的数百民工工资并要求在结算的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中扣除。四、执行法院对王富强40万元债权转让款额计算错误。申请执行人已将其债权中的40万转让给了案外人王**,执行法院在计算利息时未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执异字第20、第2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解除对申请人河南开**限公司的强制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王**辩称,从主体上看,现有证据显示开祥御龙城是由林**司进行的施工,东**院追认定河南开祥为协助执行人并无不当;从程序上看,东丽区人民法院多次向河**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河南开祥以平息农民工的矛盾为由仍向河**公司发放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此外,河**公司从执行到现在应该给予申请人的本金和利息远远大于40万元,所以东**院的裁定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王**与林**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丽*初字第2187号判决书,判决林**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工程款人民币2240884.44元,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7543元。林**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林**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工程欠款1464225.47元,并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和林**司的其他上诉请求,王**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70%,即19280元由林**司负担,林**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的30%(7418元)和鉴定费中的30%(2800元)由王**负担。后因上述工程施工结算价格上调,王**起诉要求林**司给付工程款1230574元,执行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丽*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追加工程款人民币116904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5875元。

在执行中,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林**司在开**司处承建开祥御龙城自开发一期项目相关工程,且该工程未竣工结算,尚有工程款未付清。2014年11月3日,执行法院作出(2012)丽执字第100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林**司在开**司处享有未结付工程款等债权,故依照民诉法的规定,冻结尚未结付工程款290万元。2015年3月9日,执行法院作出(2012)丽执字第1003-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开**司将上述款项协助扣划至执行法院。2015年4月7日,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从开**司处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记载为“开祥御龙城自开发一期工程进款”。执行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2)丽执字第1003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开**司于3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290万元,并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2)丽执字第1003-2号裁定,裁定开**司在290万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王**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5月14日,执行法院作出(2012)丽执字第1003-3号裁定,将冻结的开**司的银行存款扣划至执行法院。

另查,林州**九公司于2011年10月30日向工商机关申请注销,林州**九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

再查,案外人华**司与案外人王**、赵**、路**、本案申请人王**债务转移合同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在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达成(2011)林*初字第55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王**在(2008)丽*初字第2187号判决书涉及案件款的债权四十万元转移给王**,王**用上述债权偿还华**司垫付工程款和材料款共计四十万元,于2011年12月31日履行完毕,逾期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赵**、路**在10万元限度内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费由王**承担。现(2008)丽*初字第2187号判决书中的债务人已经由林**院通知,获悉上述40万元债权由王**处转移至华**司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开祥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义务单位,在收到执行法院要求冻结并停止支付被执行人林**司未结工程款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并未提出异议,此后,在收到执行法院要求扣划上述款项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通过借款的方式向被执行人林**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其以维护社会安定大局,借款支付施工人员工资为由进行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故,执行法院责令其追后擅自支付的工程款并承担赔偿责任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开祥公司主张申请人已转让的40万元债权应予扣除一节,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王**就上述40万元债权的执行申请,已经予以驳回。因此,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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