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韩**、赵**与被告王**、武**民间借贷一案后,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不居住在天津市东丽区海山北里已一年多,且二被告户籍所在地为天津市南开区,故依据民诉法的规定贵院不享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二被告户籍所在地即住所地在天津市南开区,被告王**称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被告武*明称经常居住地在天津市南开区,但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无证据证明二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天津市东丽区,故本院对该案件不享有管辖权,按照法律的规定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武**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