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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事务所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津**事务所(以下简称士博所)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士博所请求,1、依法确认王**仍然是(2011)二中执字第0344号执行案申请执行人及执行标的债权人;2、依法撤销《关于天津**民法院要求冻结王**债权的复函》,裁定配合天津**民法院查封王**380万元执行标的债权。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王**称,士博所于2015年11月申请过执行异议,后来撤回了异议申请,此次再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从士博所的异议请求看其主体也属不适格。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王**与林**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08)二中民四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林**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9579272.29元,并支付该款额项下的利息,计付时间为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126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85126元,原告王**承担55537.8元,被告林**九公司承担129588.2元。”判决后,林**司不服提出上诉,天津**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津高民一终字第0041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撤销天津**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四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林州**九公司给付被上诉人王**工程款9293403.72元,并以9293403.7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自2008年9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林州**九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1126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85126元由上诉人林州**九公司负担129588.2元,由被上诉人王**负担5553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855元,由上诉人林州**九公司负担70969元,由被上诉人王**负担7886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林**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1)二中执字第0344号。

2014年3月3日,王**与马**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转让内容,(2011)津高民一终字第0041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王**对林**司所享有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本金9293403.72元、诉讼费129588.20元及利息);二、转让价格,人民币700万元;三、支付方式,马**向王**支付现金400万元,余款马**用两套房产作价300万元抵给王**。2014年4月3日,王**向林**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2015年8月4日,王**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马**,本院尚未裁定予以变更。

2015年9月24日,天津**民法院受理了士博所与王*春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士博所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受诉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9092号民事裁定,内容为:查封王*春名下银行存款38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2015年11月9日,受诉法院向本院送达了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王*春在我院执行案件中价值380万元的债权。2015年12月15日,本院函告受诉法院,无法协助。上述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尚在审理当中。

2015年11月11日,士博所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1、依法确认王**仍然是执行案申请执行人及执行标的债权人的事实,裁定配合天津**民法院查封王**380万元执行标的债权;2、依法裁定王**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2015年11月20日,士博所撤回异议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明确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中,从士博所两次执行异议的请求看,符合这一法定情形。因此,异议人的异议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天津**事务所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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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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