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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广东格**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卓*与被告广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卓*及其委托代理人窦*、被告广**仕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卓瑄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入职被告处,任天津地区终端经理一职。在职期间,原告工作地点一直为天津地区,且每周工作七天,法定节假日亦需加班,但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同时,被告存在不支付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等福利待遇、不安排带薪年休假且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未按国家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多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2013年6月3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天津市南**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5139.2元;二、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休息日加班费42688元;三、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960元;四、支付原告2012年度及2013年6月份防暑降温费共计540元;五、支付原告2012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六、支付原告2012年度集中供热采暖补助185元;七、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480元;八、支付原告2013年4月工资5046.4元;九、返还违法扣款2503元;十、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共计20165.4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件,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二、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原告每月实得工资情况及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4月工资的事实;证据三、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实得情况及被告违法扣款的事实;证据四、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被告未在天津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证据五、工作指引,证据来源为被告公司OA电子平台,证明原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及公休日加班的事实;证据六、考勤记录卡,证据来源为被告公司天津营销中心的打卡机,证明原告2013年4月仍在正常工作;证据七、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按照正常程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实发工资数额一致,但因原告2013年3月25日没有到指定地点工作,所以2013年4月被告不应向原告发放工资;证据三、与被告实发工资数额一致,对工资构成不认可,因原告2013年3月25日没有到指定地点工作,所以2013年4月被告不应向原告发放工资;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作指引仅做参考,原告的工作时间应按照被告提供的原告考勤记录为准,该考勤记录均有原告的签字确认;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七、无异议。

被告**仕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首先,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各项工资,包括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原告总工资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业务提成工资、补助构成。双方劳动合同中亦约定由被告公司劳资员代原告签收每月工资,如原告对工资构成和具体明细有异议,可于工资发放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或委托签收劳资员,逾期视为无异议。同时原告签订《委托书》,委托被告公司劳资员签收每月工资单,如原告对工资单有异议,原告可在15日内书面提出。但原告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过书面异议,可认定原告已收取工资及知晓工资构成且对此不持异议。其次,按照原告工作年限,原告应享受五天带薪年休假,被告已安排原告享受三天带薪年休假并于2013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剩余两天共计1031.5元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第三,被告已于2012年6月至9月按照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了防暑降温费,于2012年11月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第四,被告已按照规定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第五,自2013年4月起,原告无故未实际到岗工作,被告不应支付原告2013年4月工资。第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格兰仕产品销售、服务的全国各省、市、县(包括广东省本省和总部)”。2013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工作地点调整至潍坊,职务、待遇、工作职责不变,并要求其2013年3月25日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至指定地点报到,否则按旷工处理,但原告未至指定地点报到。2013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旷工通知,但原告仍未到岗工作。2013年6月3日,在经书面催告原告仍未到岗工作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未经请假无故不到岗并连续旷工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被告的劳动纪律,被告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赔偿金。第七,经调查,原告在其所在区域促销员已停薪留职的情况下,仍虚报促销员工资,导致被告实际经济损失,根据《天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被告依法从原告工资中扣除部分款项以弥补被告的经济损失是合法的。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双方在合同里有明确的权利义务约定;证据二、委托书及工资单,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公司劳资员邓**签收工资单,若原告对于每月工资发放有异议,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工资单亦证明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工资、补助及加班费;证据三、关于终端经理工作调整的通知及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已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原告工作地点进行相应调整;证据四、2013年4月9日通知及EMS快递单,证明原告没有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工作,存在旷工情况;证据五、《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及EMS快递单,证明原告未到指定地点工作,连续旷工超过60天,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及被告公司规定,被告系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证据六、关于2013年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证据来源为被告的OA电子平台;证据七、员工手册;证据八、邓**劳动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九、2012年8月-2013年6月公司员工考勤汇总统计表。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劳动合同上确为原告本人签字及纳印,但劳动合同没有签订日期,从笔迹可看出是分两次形成的;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委托书确为原告本人签字及纳印,但没有写明委托期间,委托指向不明,工资单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工资条上2012年5月份后的实发工资数额与原告实际领取的数额是一致的,但工资构成不认可;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未收到过相关信息及邮件,电子邮件上也没有显示原告的邮箱地址;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未见过上述通知,EMS快递单上的邮寄地址并非原告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家庭地址,且上述快递单存在改动痕迹,“旷工通知”四个字是后添加的;证据五、质证意见同证据四,另说明原告最终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被告公司天津营销中心职员陈**转交原告的,而不是被告邮寄送达的;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未见过该通知;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见过该手册,该手册亦没有原告签字确认;证据八、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佐证,不予认可;证据九、考勤记录上的字部分是原告签的,但如果不签考勤记录被告不向原告发放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入职时原告工作地点为天津。原、被告签订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上述劳动合同“工作内容和时间”一节第一项约定“乙方的工作岗位为终端经理,工作地点为格兰仕产品销售、服务的全国各省、市、县(包括广东本省和公司本部)。”第二项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乙方的工作时间:1、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第六项约定“乙方依法享受国家规定各项法定节假日,在加班的情况下甲方需依照第三条工资待遇约定支付加班费;基于生产经营需要,乙方年休假在春节假期中集中安排,甲方的放假通知统一在广东**有限公司(OA)办公平台公布,乙方对此已充分知悉并同意接受。”第九项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已充分知晓并同意遵守甲方的《员工手册》、劳动纪律、薪酬制度、工作规章等规章制度。”“工资待遇”一节第一项约定“乙方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在下个月月底之前支付,并按下列规定执行:1、乙方转正后税前总工资约定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31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81.8元,业务提成工资、补(贴)助及其他。2、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根据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调整,甲方每月支付的补贴、业务提成、津贴、电话费补助等不属于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在甲方每月的提成方案中,已经包含了乙方提成所得部分的加班费。3、乙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不低于所在岗位应得的工资报酬及天津市最低标准,甲方每月发放的工资总额中,已经足额包含乙方所有加班费;若乙方根据甲方年休假统一安排存在未休年休假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统一与当年1月份工资一同发放,乙方对此予以知悉确认。4、双方同意,在总数额一致的情况下,甲方的工资计算表为乙方工资构成的最终依据,即使该工资计算表乙方没有书面签收。”该节第二项同时约定“为及时发放和签收工资,乙方委托甲方劳资员邓**代乙方签收每月工资单,在委托劳资员签收前,乙方已知悉本人的工资构成情况并充分告知予委托签收劳资员。乙方在每月工资发放后三日内将主动向签收劳资员查询工资发放明细情况。在工资查询中,若对工资构成和具体明细有任何异议,乙方将于工资发放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或委托签收劳资员,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乙方对劳资员签收的工资无异议。”

原告另签订委托书一份,上书“由于本人在外地工作,为了更加快速地发放本人工资,现委托广东格**业有限公司为我在中国邮**黄圃支行进行个人工资账户开户并委托公司劳资员邓**签收(签字或者加盖印章)工资单,但每月发放的工资总额以本人工资卡上实收的为准,如果对劳资员签收的工资单有异议,本人将在15日内书面提出。委托人(签字):于**”。

另查,原、被告对原告最后到岗工作时间陈述不一。原告主张其最后到岗工作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并主张被告公司天**中心负责人告知其岗位及工作地点需进行调整但因尚未具体安排,因此要求其暂时带薪休假,原告亦曾向该负责人陈述自身情况,其后被告公司并未告知其具体调岗情况,2013年6月10日左右,由天**中心陈**转交,原告收到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最后到岗工作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

2013年3月15日,被告主张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送达“关于终端经理工作调整的通知”,其上书“……于卓*工作地点调整为潍坊,职务、待遇、工作职责不变。以上人员要求在3月25日之前办理完工作交接,并各自到规定地点报到,开展工作。请以上人员办理好工作交接手续,推进好工作的开展,如不能按时到岗工作,将按旷工处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并未收到上述电子邮件。

2013年4月9日,被告主张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原告送达“旷工通知”,其上书“公司通知你于2013年3月25日前至潍坊报道,但是迄今为止,你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到潍坊新工作地点报道开展工作,现再次通知你:1、你未按期到潍坊开展工作的行为,已经构成旷工行为。2、公司再次通知你,请接到此通知3日内,到潍坊报道,并开展工作。逾期不到的,将累计旷工时间,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旷工连续超过3天,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导致的后果由你自行承担。”该通知收件人地址为“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新安花园一号楼3门2102”。被告自述上述地址为被告公司驻天津办事处办公地址。原告对上述通知不予认可,并主张并未收到过上述通知。

2013年6月3日,被告主张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上书“你于2013年3月25日起至今一直未到公司上班,旷工时间已超过60天。期间公司两次书面通知你到指定地点上班,但是你未到新地点工作过一天。现通知你,公司决定从即日起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动关系,请予本通知发出之日起3日内前来公司办理有关离职交接手续,拒不办理或者逾期办理离职手续的,不影响劳动关系解除的效力”。该通知收件人地址亦为被告公司驻天津办事处办公地址。

再查,被告公司员工手册“奖励与惩罚制度”中第五条规定“以下行为为严重违纪行为,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全月累计旷工5天或者连续旷工3天;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0天的……员工的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可同时处罚50-2000元的教育金,同时,公司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辞退员工,并不支付任何赔偿金……”;第六条规定“对于员工的各种违纪行为,公司将做书面记录或者要求员工进行违纪事实的签收确认,如果员工不愿意书面签收的,公司在有两位以上现场人员的签字,并通知工会到场确认的情况下,视为员工对该违纪行为的确认。”

又查,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工资分别为1397.85元、4028.72元、2246元、3931.72元、4222.72元、4765.92元、4765.92元、4741.67元、4804.27元、3811.44元、1010元,共计39726.23元。

被告主张,2013年3月,原告应发工资总额为3700元,实发工资为1010元。因原告虚报促销员工资,造成被告经济损失,故于该月扣除原告2503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又查,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休息日加班4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被告共计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8922.7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33.99元。

又查,被告公司于2012年6月至9月共计发放原告防暑降温费424元,2012年11月发放原告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共计520元,2013年1月发放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031.5元。

又查,2013年6月17日,原告因本案诉讼请求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6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仲不字(2013)第28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是“因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本委受理条件,故本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表示撤回第十项诉讼请求。

案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被告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对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未在指定时间至指定地点到岗工作,存在连续旷工行为,已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并提供“关于终端经理工作调整的通知”及“旷工通知”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工作地点为“格兰仕产品销售、服务的全国各省、市、县(包括广东本省和公司总部)”,被告如对原告具体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应告知原告本人。现被告自述2013年3月15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送达工作调整通知,要求其于2013年3月25日前办理工作交接并至潍坊报道,逾期视为旷工,但原告自述并未收到上述通知。其后,被告自述2013年4月9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原告送达旷工通知,收件地址为被告驻天津办事处,该通知要求原告“接到此通知3日内,到潍坊报道,并开展工作”,也即被告将原告具体工作地点调整至潍坊并要求其到岗工作的时间最终确定为收到旷工通知后三日内。同时,被告自述原告自2013年4月1日始即不再实际到岗工作,亦确认旷工通知并未邮寄至原告劳动合同确认的家庭住址。综上,被告无法证明调整工作地点的通知已告知原告本人。因此,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不能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具有合法性,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223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因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上述工资及福利待遇,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3年4月工资的问题,被告提供的原告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最后到岗工作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13年4月实际到岗工作,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扣款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发放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现被告于2013年3月扣除原告工资2503元,并主张因原告虚报促销员工资,造成被告经济损失,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2503元。

另,原告当庭表示撤回第十项诉讼请求,本院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广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卓瑄经济赔偿金7223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广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卓*工资250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广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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