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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盛**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东民三初字第109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的相应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邢**、邱**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期间原、被告申请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共计三个月,并约定被告确保按约定日起支付本息和综合费。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物为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庆广道南侧津霸公路北侧(鑫嘉园)31#、32#住宅楼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了典当借款月综合费率为2.534%,月利率为0.466%。第二条第六项约定含律师费在内的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第六条第一项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总额度的5%。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了部分本金、利息及综合费。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合同,仍按上述合同履行。但被告自2014年8月16日起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利息及综合费,已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41060元;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综合费136971元及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综合费;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7000元、律师费36000元;要求判令如被告到期不能偿还欠款,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41060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综合费160177.52元;3.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及综合费(按合同约定费率和利率计算);4.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7053元;5.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3000元;6.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的罚息148860.63元,及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7.要求判令被告如到期不能偿还欠款,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明细),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上述款项;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第六条第1款对于违约金有明确约定;

2.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以其房产为借款作抵押,合同中对于利息、综合费、律师费等均有明确约定;

3.2013年1月9日《天津盛**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股东会议同意被告借款及用房产作抵押的事实;

4.2013年1月21日房地产他项权证明及抵押物明细(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抵押物的事实,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5.2013年1月22日北**行电汇凭证(2份)、2013年1月22日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收到原告汇入借款的事实;

6.2013年1月9日《申请》(1份),用于证明被告指定打款账户的事实;

7.2013年1月22日当票(2张),用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双方对于月利息、综合费率的约定;

8.天津市房地产权证(3份),用以证明被告以其房屋为借款作抵押,但该3套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9.2013年4月12日《承诺书》及2013年12月2日《承诺》(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不将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的房产证擅自进行挂失,不对该房屋进行出售;

10.2014年12月31日《委托合同》、2015年1月1日律师费发票、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的事实及律师费收费标准;

11.津典协(2012)第6号天津**业协会文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取利息及综合服务费的依据,没有超过上限规定;

12.房屋明细(1份),用以证明被告同意以明细中的四套房屋作抵押,但没有办理他项权登记,只把房本押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该笔借款,被告已经还清,后续借款是原告与天津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发生的,与被告无关。原告起诉的主体有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在庭审中,被告认可,虽然后续的借款合同系原告与物业公司签订的,但该借款实际系由被告使用。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对于第二、三项诉请不予认可。因合同履行期限为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期满后的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只是约定了违约金,故合同期满后应按照违约金来计算;关于第四项诉请,被告认为对于5%的违约金约定过高,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利息加综合费,希望法院予以调整;关于第五项诉请,双方对律师费是有约定,但是收费是否合理由法院来裁决;关于第六项诉请,被告认为双方既然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又主张罚息,这属于重复计算,且双方约定月利息与综合费率之和为2.7%,而并非3%。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利息和综合费加在一起应为每月2.7%,抵押物是由被告提供的。这份合同是应原告的要求,用物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但款项实际由被告使用;

2.2014年4月2日、5月19日、5月29日收据(各1张);

3.2014年3月31日、4月2日、5月19日、5月29日电汇凭证(复印件各1张);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陆续还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1060元,且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提前全部付清;

4.信杰房屋明细(1份),用以证明他项权证中的房屋抵押面积原来为1149.29㎡,因被告陆续还款,现已解除抵押的面积为421.66㎡,剩余抵押面积为727.63㎡。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三个月一签。在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把本案这笔借款转到了那份合同中。因当时除了本案这笔借款外,还有一笔500余万元的借款,由于原告单位年审,不能同时向一个单位出借800多万元,故把本案所涉及的借款转给物业公司了,但款项实际由被告使用;对于证据2认为,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之间的合同三个月一签,原告提供的这份合同系双方第一次签订的,而2014年4月的合同是原告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第一次借款时提供的,后来双方续签合同时就没有再形成该决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第一次借款时的抵押面积,现因被告陆续还款,抵押面积已变更;对于证据5、6没有异议;对于证据7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最初借款时的当票,以后每三个月续签时原告都向被告出具一次当票,被告就把原来的当票归还原告。最后一次当票的借款期限是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18日,其中利费发生了变化,利息为月利率0.466%,综合费为月费率2.234%;对于证据8、9、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这几套房屋系被告为原、被告之间另外的一笔借款关系提供的抵押;对于证据10认为,双方对于律师费虽有约定,但收费是否合理由法院裁决;对于证据11认为,该文件属于行业内部文件,不能对外。收费标准应该由物价部门批准,且本案属于借款合同,并非典当。故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合同主体并非本案被告。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本院为其制作的谈话笔录中亦认可该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并未实际放款;对于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于被告陈述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1060元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原告提供的他项权证为准。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谈话笔录中对于该剩余抵押面积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过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证据10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9、12,该证据虽然能够证实被告曾为借款提供抵押,但是被告认可该抵押是为原、被告之间另一笔借款提供的抵押,且原告在涉及该笔借款的另一案件中亦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系另一借款合同的抵押。本院认为同一财产不能同时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因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否认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而被告亦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借字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天津市武清区王庆镇庆广道南侧鑫嘉园,依法建设的商品房主体土建工程基本竣工,因售房形式不好,资金周转与建筑公司决算和配套缺口,向原告临时借款27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共计三个月,被告确保按约定日起偿还本息和综合费率,并约定以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庆广道南侧鑫嘉园住宅楼31#、32#楼部分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他项权登记,为本合同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此合同双方有一方不执行抵押合同各项条款,视为违约,责任方按总额度的5%赔偿对方,作为对方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抵押借字第2号《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以当物(在建工程土建单体基本竣工)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津霸公路北侧(鑫嘉园)31#、32#住宅楼余房明细作他项抵押担保,面积为1149.29㎡,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第二条第6项约定:一旦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根据因果关系分清责任,导致诉讼,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税费、公证费等全部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同时向被告出具当票两份,在当票中注明:当物名称:鑫嘉园,规格和状况为在建工程共计574.64㎡,典当金额为1375000元,月费率为2.534%,月利率为0.466%,典当期限由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被告使用借款后,陆续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本息,随着被告不断还款,其抵押房屋的抵押面积由原来的1149.29㎡,已变更为727.63㎡。截至2014年8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1060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使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还款,现被告拖欠借款本息未付,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7410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提及当物,原告亦为被告开具当票,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具有典当合同的性质,在所谓当期届满后,原告亦未按典当合同的性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为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收取的综合服务费与利息均应视为原告向被告收取的利息。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交纳违约金,但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收取的综合服务费、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不应超过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由违约方负担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未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以其所有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尚未解除抵押的房屋面积为727.63㎡。故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于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清偿。对于被告辩称,借款合同每三个月一签,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此项反驳意见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虽提供了原告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称最后一份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原告与物业公司签订的,但款项由被告使用。该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0.466%,综合费为月费率2.234%,两项合计为月2.7%,并非原告主张的3%。因原告称该合同虽签订但并未实际履行,且被告亦未提交履行该合同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被告的此项反驳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盛**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41060元;

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1741060元的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律师费33000元;

四、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天津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如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义务,原告可与被告协议对抵押物(即坐落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庆广道南侧津霸公路北侧鑫嘉园31#楼、32#楼房屋,抵押面积为727.63㎡,详见抵押财产清单)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161元,由原告负担2141元,被告负担27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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