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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东**村村民委员会与天津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东**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十三顷村”)与被告天津中**有限公司(下称”中**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十三顷村诉称,2011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租期自201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止,约定自签订协议日起先付清第一年的租金,以后按第一年的付款月份按时交纳,以此类推。但是,被告于2014年9月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其负责人失去联系,被告2012年欠付原告租金30万元,2013年欠付原告租赁费126万元,2014年欠付原告租金126万元。以上情况,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起诉,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于2015年11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13日前将拖欠的款项及利息给付原告,被告仍未履行,鉴于被告不讲诚信并严重违约,双方的土地租赁协议已无履行必要。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土地租赁协议。二、全部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一、天津市东丽区(2015)丽*初字第449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下称该案为”4495号案件”),拟证明被告未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4495号案件仅审理租金问题,与本案诉请没有关联性。

经本院认证,该证据为生效法律文书,应属真实可信,但仅凭该证据尚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土地租赁协议以及附图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涉案土地的实际面积小于协议约定,被告不构成违约。按合同第5条的约定,原告应提交缴纳租赁费的结算材料。

经本院认证,原告证据真实可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三、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在高铁军粮城北站占用部分涉案土地后,双方签署了补充协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未加盖被告公章,被告未向魏启秦开具授权委托书,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被告。

经本院认证,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发钢材市场辩称,涉案土地的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当被告发现涉案土地少于70亩时,曾表示异议,并提议以多交的租金抵扣欠付租金,未果。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构成违约。现在涉案土地面临拆迁,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遇有征地的情况下,被告没有违约的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原告同意,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建造厂房设备,原告应予折价赔偿。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一、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同原证一),拟证明涉案土地的实际面积与协议约定不符,原告存在欺诈行为。据被告了解,涉案土地已被征地,按照诉争合同第11条的约定,被告没有违约。原告存在欺诈行为。而且,被告在2011年到2013年多交了租金,不构成违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经本院认证,本院对其真实性认可,然而,该证据尚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被告申请本院自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分局调取涉案土地权属登记簿查询证明一份,拟证明按诉争合同第11条的约定,涉案土地如遇征地,被告不负违约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权属登记系为土地普查时重新登记的,涉案土地以前虽也登记过,但是没有发证。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查询证明所载权利人与原告主体资格不一致,故原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查明

经本院认证,该证据系调取自有权机关应属真实可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为合同甲方、被告为合同乙方,于2011年6月8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村津塘路北侧,市政一公司东侧的地块(附图),占地面积70亩”的涉案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第1条);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止(第2条);租金每年1.8万元/亩,共计70亩,每年应付租金合计126万元(第3条);自签订协议日起先付清第一年的租金,以后按第一年的付款月份按时交纳以此类推(第4条);在租赁期内,如遇有国家征地,即终止协议,双方不负违约责任,乙方无条件撤出,设备等由乙方自行拆除(第11条)。

2015年7月10日,原告以被告欠付2012年至2014年期间租金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82万元及滞纳金等。

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于2015年12月13日前给付原告租赁费及利息共计200万元;二、双方无其他争议;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8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以(2015)丽*初字第4495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然而,被告未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2016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现正在执行过程中。

此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诉争合同。

2016年1月6日,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被告于2016年1月8日签收该邮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争合同未见效力瑕疵,应属合法有效。

按照法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付或者迟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被告自认其连续欠付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租金,且在4495号案件已就支付租金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仍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按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自可解除诉争合同。

原告解除诉争合同的,应当通知被告,诉争合同亦于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就诉争合同的解除时间,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本院以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6年1月8日作为诉争合同的解除之日。

被告主张按诉争合同第11条的约定,涉案土地已被征用(系指因高铁军粮城北站建设占地后再次因其他项目占地),被告不构成违约。首先,被告并未证明涉案土地已被征用。其次,按照对诉争合同第11条的字义解释,其本意系在诉争合同因遇有征地而终止时,双方不负违约责任,至于在征地前已构成的违约行为,显然并不因征地而免除违约责任。被告对该合同条款的解释,系属误解。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原告虚报涉案土地面积,构成欺诈,被告进一步主张,因原告虚报土地面积,造成被告溢付租金,并主张以溢付租金与欠付租金相抵销。然而,既然诉争合同已对涉案土地面积作出了约定,且又经被告签署确认,即应首先推认被告对土地面积并无异议。被告既又提出面积有误,则应由其负初步证明义务以使本院心证对土地面积产生怀疑,但被告并未完成该义务,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更无勘验之必要。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欺诈”,证据不足,诉争合同效力即无瑕疵。

被告迟未履行其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诉争合同即应解除。至于”租金是否为溢付”,”租金是否可以抵销”的问题,均属租金支付请求权的抗辩范围,而无法对合同解除权构成有效抗辩。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以采纳。

被告主张经原告同意,在涉案土地上建造厂房设备,原告应予折价赔偿。即使被告的主张成立,亦不构成对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有效抗辩,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称,按土地登记时间,原告系在2013年7月26日才取得涉案土地的所有权。然而,按照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涉案土地坐落于原告十三顷村内,故原告农民集体本就对涉案土地本享有所有权。

被告又称涉案土地已被征用,原告提起本诉的主体不适格。首先,被告不仅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土地已被征用。其次,依据土地登记信息,涉案土地现仍登记在原告农民集体名下。按照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故原告不仅有权将涉案土地出租经营,且在程序上,亦为本案适格原告。因此,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天津市东**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天津中**有限公司在2011年6月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自2016年1月8日起解除。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天津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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