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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津中新**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天津中新**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世**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购买被告世**司开发的滨海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璟苑X号楼-X房屋一套,购房合同编号2013-0192462,购房金额为1570000元,一手房契税47100元、维修基金15700元,原告共计支付1632800元人民币。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原告所购房屋,但截至起诉日,原告所购房屋的地下停车库仍在施工过程中,但被告却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发出房屋交付通知书,想把未完工的房屋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逾期交付房屋的实际天数赔偿原告违约金与已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因逾期交房违约金28888元(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由被告赔偿原告已付款利息45759元(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以上款项合计74647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法律关系、交房日期,逾期交付的违约金及利息计算方法;

2、购房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商品房价款;

3、契税发票、维修基金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契税、维修基金数额;

4、交房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房屋存在延期交付情形;

5、贷款回执单,拟证明原告购买商品房办理贷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世**司辩称,原告诉称与实际不符,被告不存在将未完工房屋交付的情形,被告开发的房屋于2015年7月27日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具备交付条件。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已付款利息,系原告向银行贷款产生,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拟证明原、被告诉争房屋于2015年7月27日允许交付使用;

2、地下车库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地下车库车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192462。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生态城和惠路以南、和畅路以西璟苑X号楼-X号房屋,房屋面积142.83平方米,合同总价款157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由原告使用。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按照附件五补充合同第三条处理。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被告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即:除遇不可抗力外,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180日内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原告在追究被告已付款利息同时,还有权按照下列约定,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被告还应当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天津市**管理中心交付维修基金15700元,向税务部门缴纳契税471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交付首付款480000元,剩余房款1090000元在浦**银行办理贷款,分20年还清。

另查明,被告开发的天津**态城和惠路以南、和畅路以西璟苑4号楼于2015年7月27日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收到该房屋交付通知书,由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前往被告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再查明,原告因认为其所购商品房地下停车库未建成而拒收房屋,经庭审释*,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计算违约金时间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照157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房利息计算方法为:按照年利率5.605%,已1632800元为计算基数,计算时间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商品房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交付房屋,但被告晚于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交付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逾期交房的时间,因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取得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并在交房日期前书面告知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收房,符合《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住宅商品房,必须在领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现原告主张被告开发房屋地下停车库仍在施工过程而致被告将未完工的房屋交付使用,于法无据,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天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逾期交房的逾期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2015年6月30日及被告的交房通知书日期2015年7月29日,本院认定被告逾期交付时间为29天。对于原告已付款的金额,因被告非契税、维修基金的收取主体,原告主张将其支付的契税47100元、维修基金15700元计入原告已付款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已付款根据其提交的购房发票、银行还贷记录,本院认定为157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率,本院参照被告逾期交房时间段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85%予以计算,故被告逾期交房利息确认1570000元×4.85%÷365天×29天=605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逾期交房时间为二十九日,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给付违约金条件,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中新**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逾期交房利息人民币605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元,由原告李*担负765.5元,由被告天津中新**资有限公司担负67.5元,被告天津中新**资有限公司担负的案件受理费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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