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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技术开发区分行与缪**、天津闽**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技术开发区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开发区分行”)与被告缪**、天津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张*,被告缪**委托代理人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开发区分行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缪**向原告申请一张金穗乐分卡,并签字遵守《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中国**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承诺开卡后消费并办理24期分期业务。原告经过审核,核发一张卡号为62×××22的金穗乐分卡。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原天津闽**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对被告缪**的该笔分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缪**消费300000元,并办理24期分期手续,但未按约足额归还分期金额。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缪**一次性归还原告截至2015年6月9日的消费贷款本金61574.36元、利息9013.85元、滞纳金3819.06元、其它费用7000元,合计81407.27元,及2015年6月10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产生的利息、滞纳金;2、判令被告**公司对被告缪**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章程各一份,证明被告本人向我行申请贷记卡,承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版)》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

证据二、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6月9日,被告欠款的数额;

证据三、催收账户历史交易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开卡后办理分期业务,但怠于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多次逾期;

证据四、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不能正常还款后,原告曾采取多种途径联系被告并督促其还款,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证据五、《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闽**公司承诺为被告缪**的农行乐分卡分期资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六、变更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天津闽**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天津闽**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缪孟*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因市场经济行情不好导致亏损,加上银行贷款货币紧缩政策的影响,使资金链断裂,无法按领用合约足额履行义务。对原告诉请的本金数额无异议,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希望法院予以减免,被告会积极筹措资金偿还欠款,对于法院的判决会积极履行。

被告缪**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缪**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行金穗贷记卡,并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

《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被告缪**)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甲方(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收费标准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收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1%。

原告与天津闽**限公司签订029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原告)与缪**(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天津闽**限公司)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农行乐分卡62×××22,本金数额为3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另查,原告受理被告缪**的申请后,经审核批准了被告的办卡申请,同时依约将信用卡(卡号62×××22)交付被告。被告缪**开通并使用了上述信用卡,后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6月9日,被告缪**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61574.36元、利息9013.85元、滞纳金3819.06元、其它费用7000元,合计81407.27元。以上款项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

再查,2012年12月17日,经天津**管理局核准同意,天津闽**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天津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缪**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缪孟*签订的《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领用合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缪孟*在开通并使用信用卡后,未按照相关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缪孟*偿还截至2015年6月9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及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中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所担保的主债权、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现被告缪孟*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技术开发区分行截至2015年6月9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61574.36元、利息9013.85元、滞纳金3819.06元、其它费用7000元,合计81407.27元;

二、被告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技术开发区分行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天津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缪**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6元(原告已交纳),公告费260元(原告已交纳),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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