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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州**塑料厂与天津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冀州**塑料厂(以下简称鹏程塑料厂)诉被告天津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公舒萌与被告委托代理人于秋力、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承揽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塑胶制品,被告根据发票向原告付款。截至2015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4438.86元。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4438.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增值税发票、付款凭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往来;

证据2、对账单,证实原告主张债权的构成。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存在订货关系属实,但原告并未就合同履行提供证据,具体欠款金额不详;王**对账时已不再担任三**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对三**司没有约束力;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审理中,被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加工生产协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

证据2、承包协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作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为涉案欠款形成于承包合作期间之前,与加工协议中的蝶阀并非同一货品。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同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经济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塑胶制品。

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就既往账务进行对账,确认:1、截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0677.36元;2、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12月4日间,双方新增业务765951.14元,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3、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12月29日间,被告累计付款862189.64元;4、截至2013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6533.86元。前述对账单,由原告负责人黄**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签字确认。

经当庭核实,上述对账单所载第2、3项,涉及开票765951.14元、付款862189.64元,原、被告确认无误。

另查,2011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乙方依法对甲方进行承包经营,甲方现有设备、设施、厂房、技术、市场及办公资源等,均提供乙方承包经营期间使用,承包经营中使用的任何有价无形和有形资产不得用于抵押或转租、转借他人使用;承包经营期间2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承包方每月向甲方上交管理费2万元、每年24万元,于每季度初10日前以现金或支票方式交付甲方;甲方原经营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按双方确认时间结点最终确定,原甲方债权、债务归甲方负责,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承包方在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及库存物资全部归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乙双方交接时间2011年12月20日起进行。被告在前述承包协议上加盖公章,并由王**签字确认。

再,被告的营业期限为199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王**系其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营业期限届满前,被告未申请延长经营期限。

上述事实有增值税发票、付款凭单、加工生产协议、对账单、承包协议、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不以订立书面合同为要,原告开票、被告付款等履行行为,已佐证了双方间的实质合同关系。涉及债权构成,原告出示了对账单,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签字确认,该份对账单所载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间的票款往来也经原、被告当庭确认,至于王**何时离职退休系被告内部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足以否认双方债权债务的客观存在。根据对账单记载,涉案债权形成于2011年12月4日之前,而原、被告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间自2012年1月1日始,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债务仍应由被告三**司承担。

关于时效抗辩一节,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9日,双方对账日期2013年12月25日,该对账单并未记载余款的给付期限,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追索欠款,并无不当,不存在超逾诉讼时效之情形。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冀州**塑料厂报酬款194438.8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0元,保全费1503元,共计569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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