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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临**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天津临**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公舒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并接受被告管理,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期间,工作方式为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被告多次安排原告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外加班,并至今未能支付原告加班报酬。原告工作至今,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享受带薪休假,也从未支付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呈诉,请求:1、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自2011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加班费161642.7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1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计27665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9568.28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防暑降温费1774.4元、冬季取暖补贴2080元,合计3854.4元。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在原告入职后与其签订了名为劳务合同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内容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故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第二,被告经相关部门行政许可实行综合工时制,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免费的住宿,有活干的时候通知原告工作,没有活时原告就在宿舍休息。原告的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存在上班的24小时内没有工作的情况。此外,被告以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如遇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工作,按照计件工资的3倍计算工资,被告已经支付了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计件工资中包含有加班费。第三,关于带薪年假工资,被告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按照公司规定,工作满一年多发一个月基本工资,这就是带薪年假的工资,被告已经支付。第四,关于防暑降温和冬季取暖补贴,被告将冬季取暖补贴费支付给了提供住宿管理的港务公司,防暑降温费已经发放给了员工。第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叉车司机。入职后双方签订了多份一年期劳务合同,最后一份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原告在码头/仓库从事装卸货物的岗位工作;被告根据各个不同的工种,通过支付基本工资和计件工资向原告提供报酬;合同期内,被告每月在25日前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上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和计件工资;在原告完全服从被告的工作分配和管理规定的情况下,因被告工作量不足,致使70%的人员月收入达不到装卸工/指挥手3000元/人、叉车司机4000元/人、吊车司机4500元/人的标准(工种保底工资标准),被告在原告按标准收入的基础上再补发原告所从事工种的人均收入至该工种保底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被告给原告提供食宿条件;被告免费为合同期内的工人提供劳保福利产品;被告实行弹性工作制,原告应遵循被告指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服从管理。

另查明,原告入职后,被告安排原告在唐山市曹妃甸港口通用码头工作,并在港区租赁了房屋作为员工宿舍统一安排原告等居住。原告的工作方式为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工作时间内,被告根据货物到港情况安排原告工作。工作间隙,原告可以回宿舍休息等待。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计件工资、其他奖励、补贴等。

2014年,被告向原告支付防暑降温费共计400元,未支付冬季取暖补贴。关于带薪年假,被告未安排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对此,被告认为每年已支付原告公休补助,该公休补助系对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补偿。原告认为公休补助系被告对于原告同意续签劳务合同的奖励,此外,原告主张2014年的带薪年假天数为10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据显示,被告向原告发放的2014年公休补助为1606元。

还查明,2012年4月6日,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发出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准予原告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具体岗位为起重装卸机械操作工、体力工人。

再查明,2015年4月,原告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内容包括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加班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支付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2015年7月30日,该委做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休未休年假工资4632元、防暑降温费112元、冬季取暖补贴52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其中,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的计算方式为6717÷21.75×5×3,即按原告应享受5天,工资基数按6717元,同时未扣除原告已正常领取的工资。该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被告未起诉。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务合同、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工资表、通知及当时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1年9月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接受被告的管理,原告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原告入职后与被告签订了多份书面合同,上述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合同条款中包括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等,上述条款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认定上述合同的性质为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张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了弹性工作制的工作方式。实际履行中,因被告工作内容需依托于港口船运的情况,存在较多时间的间歇,期间原告以休息等待的方式在岗。上述工作方式是原、被告依据港口作业的具体情况,配合港口管理方的统一安排而约定,同时也符合劳动者的自然生理状况,因此,该约定应当确认其效力。同时,在支付工资方面,双方约定了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的工资构成,该工资支付方法是针对上述工作状态而制定的,能够使原告的实际劳动获得其相应的报酬。从原告历年的实际收入看,亦能相吻合,且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认为原告已认可了工作时间对应工资构成的合理性。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再行主张加班费,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时效内主张过2012年和2013年的未休年假工资,故此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2014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尽管原告主张其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0天,但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其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同时,尽管被告主张已通过公休补助的方式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因被告对仲裁裁决并未提起诉讼,应认定为被告认可劳动仲裁裁决的内容,即同意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632元。仲裁裁决在计算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时并未扣除正常发放的1倍工资,而根据原告2014年每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应得的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不高于4632元,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确认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632元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主张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系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法定福利待遇,被告应当给付。但原告于2015年4月申请仲裁,对于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原告同样未提供在时效内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此期间的上述主张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至2015年3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差额112元、冬季取暖补贴52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临**限公司向原告刘*支付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4632元;

二、被告天津临**限公司向原告刘*支付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差额112元、2014至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520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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