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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莲诉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莲及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负责人蔡**及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莲诉称,原告拆迁前住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镇欢坨村新村2区2排11号,2013年被告对欢坨村进行拆迁,因原告与杨**系再婚,杨**曾有宅基地,但80年代过户给其子杨**,杨**在本次拆迁中与长子杨**并户获得安置。因拆迁方案不承认再婚形成的拟制血亲,故原告无法获得拆迁安置补偿。该拆迁安置方案并未履行公告程序,原告依法享有的对拆迁方案提出异议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也被剥夺。故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给予原告应有的拆迁安置补偿;3、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欢坨村既没有宅基地,也没有可用于置换楼房的住房面积,按照《金钟新市镇房屋还迁安置方案》,原告不具备还迁和选房安置的资格及条件。2013年拆迁工作开始前,被告即已将相关的拆迁还迁政策等制成纸质的宣传手册送达到欢坨村,并由该村组织党员和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并将上述政策发到各户,被告已尽到了宣传告知的义务,对拆迁行为履行了相应的程序。原告刘**与杨**系再婚,按照拆迁政策,合法的夫妻可以挂靠在子女的名下参与拆迁选房,但当时原告丈夫及长子杨**没有提供其与杨**的夫妻关系证明向被告申报,所以被告对原告没有考虑安置,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津**(2000)20号《关于加快小城镇建设的事实意见》文件。证明该文件是东丽区开展小城镇建设的指导性文件,文件中明确了还迁购买新住宅楼的条件,即按照一户一个宅基地要求,凡购买新住宅楼的村民均应将原有宅基地交回。

二、《金钟新市镇住宅房屋拆迁还迁政策问答》。证明该政策问答覆盖金钟街各村,拆迁时已向全体村民发放告知,原告没有收到或是因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因为在外居住。政策问答中明确了拆迁基本原则、认定房屋有效面积规定、搬迁户现有房屋所有权人的确定原则,政策问题非常清楚,被告依据该政策落实拆迁还迁工作是正确的。

三、《金钟新市镇房屋还迁安置方案》。证明此方案的制定是依据津丽党发(2009)24号文件,该文件已经政府信息网上公开,该文件中进一步明确了政策问答的内容。

经法庭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该文件虽规定一户一处宅基地的政策,但原告无宅基地,对此原告并无过错;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金钟街的南何庄村有非直系血亲投靠合并选房的情况,故对此政策在同一街道出现不同的执行标准存在异议;对证据三不认可,被告拆迁虽是依据该方案,但该安置方案并未履行公告、听证等程序,程序不合法。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欢坨村进行拆迁,因原告刘**在欢坨村并无宅基地和住房,按照拆迁安置方案,原告不具备还迁和选房安置的资格,不能享受拆迁安置补偿。原告虽称与欢坨村村民杨**系再婚,可以与杨**一起共同与杨**之子杨**一家合并选房。但因当时杨**未提供双方夫妻关系证明,杨**与杨**亦未向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参与合并选房申请,原告未能得到安置。原告故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拆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给予拆迁安置补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欢坨村没有宅基地和房屋,被告拆迁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并无利害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成立。另,原告虽称与杨**系再婚夫妻关系,按照拆迁安置政策,可以投靠杨**的子女共同合并选房,但原告一直未提供拆迁当时与杨**系夫妻关系的证明,故原告认为可以投靠杨**子女合并选房,原告证据不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拆迁安置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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