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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9时20分,被告人宋**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晋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挂号“北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天津市北辰区××公路遇骑“顺铃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马**。宋**所驾车辆前部撞到马**所骑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造成马**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宋**在现场拨打110及120,并主动投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

被告人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

被告人宋**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被告人家庭困难。综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9时20分,被告人宋**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晋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挂号“北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天津市北辰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1公里400米处,遇骑“顺铃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且已行驶至东侧路边的被害人马**。宋**所驾车辆前部撞到马**所骑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造成马**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后,宋**在现场拨打110及120电话,并主动投案。

另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宋**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宋**从轻处罚。被害人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涉案车辆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报警受理单、保险单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调解笔录、谅解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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