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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与张*、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与被告张*、中国人民财产**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公舒萌,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天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曲*华诉称,2014年9月14日15时,张*驾驶津A×××××号车沿天津市**港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港一号路向左转弯时,车辆右前部与右侧车道顺行曲*华推行的自行车右侧碰撞,造成曲*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曲*华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669元,误工费36500元、交通费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896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要求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

2、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3、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

4、休假证明、误工证明三份、劳动合同、2014年1-8月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车系被告张*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如有不足部分,本人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人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59元,另行解决。本人给付原告现金5800元,要求在本人赔偿总额中扣减,扣减不足的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提前赔偿给原告。

被告张*提交如下证据:

收条一张,证明我给付原告现金580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先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

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5时,张*驾驶津A×××××号小客车沿天津市**港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港一号路向左转弯时,车辆右前部与右侧车道顺行曲桂*推行的自行车右侧碰撞,造成曲桂*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曲桂*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10日在天**医院住院治疗26日,经诊断伤情为:头皮血肿。原告支付医疗费28669元。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已将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赔偿原告。被告张*给付原告现金5800元。天**口医院出具建休证明,建议原告休息至2015年1月29日。2015年3月4日,天**口医院出具建休证明,建议原告休息半个月。原告系天津盈**限公司职员,同时在天津星**限公司、天津**限公司从事兼职工作。

津A×××××车系被告张*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休假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被告张*提交的收条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赔偿。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669元,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张*辩称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赔偿给原告,应予扣减,原告同意,本院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2000元,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费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365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210日,其中天津盈**限公司扣发原告工资3500元/月×7月=24500元,扣发2014年第四季度奖金5000元,天津星**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分别扣发原告工资500元/月×7月=3500元,共计7000元。原告亦提供了相应证据以证实其在三个单位的收入减少情况。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共提交建休证明八张,其中前七张系连续出具的,建议原告休息至2015年1月29日,最后一张系2015年3月4日出具,建议原告休息半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期应为153日。综上,原告误工费为3500元/月÷30日×153日+5000元+500元/月÷30日×153日+500元/月÷30日×153日=279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896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6日,按160元/日计算,出院后两个月,按240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护理费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原告主张期间26日的护理费,即33882元/年÷365日×26日=241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587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10000元,原告的主张不符合给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曲**误工费27950元、护理费241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066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曲**医疗费18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19969元;

四、原告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现金58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原告负担238元(已交纳),被告张*负担182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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