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天津中新**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天津中新**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第三人上海浦东发**津浦信支行(以下简称天**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和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世**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天**支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于2014年12月份看房时,被告正在进行“一成首付买别墅”的促销活动,被告销售人员让原告交纳5000元诚意金,参加此活动并排号,并许诺可以借原告部分首付款,原告向被告交纳5000元参加了该项活动。同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买房订金5万元;同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一成的房屋首付款173,800元,并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的合作公司无息借给原告房屋首付款314,000元,该款于2015年5月25日前偿还。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和惠路以南、和畅路以西璟苑4号楼10号商品房,该房建筑面积142.83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人民币10,992.09元,总价款为人民币1,570,000元,该房交付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前。该《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房屋首付款480,000元,其余房款办理贷款。后因故贷款办不下来,被告及第三人均催促原告偿还所借的房屋首付款314,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偿还了所借的房屋首付款314,000元,并将借条要回。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原告理财的利息损失2296.93元,多支付了贷款利息3019.7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理财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296.93元和多支付的贷款利息人民币3019.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

2.《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和补充合同复印件、排卡协议,证明原告参与“一成首付买别墅”的促销活动并与被告世**司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3.借条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世**司借款人民币314,000元,用于支付其所购房屋的首付款;

4.中国工商**津营口道支行盖章出具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偿还了借款人民币314,000元;

5.原告与上海浦东发**津浦欣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和上海**银行盖章出具的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业务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贷款情况;

6.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天**品住宅维修基金交款收据复印件和税收缴款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交清房款及相关费用;

7.上海**银行(天**行)2015年度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2015年4月10日-2015年11月10日)和2015年5月11日后的还款计划(2015年6月10日-2016年2月10日),证明原告的贷款利息损失(3019.74元);

8.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世**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诉争房屋房款已交清的事实没有异议。当时我公司为了促销并减轻购房人的支付压力,推出了“一成首付买别墅”的活动,原告参加了该项活动。原告向我公司交纳了一成首付款后,由我公司的战略合作伙伴山东**限公司向原告借出剩余的二成首付款(人民币314,000元),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山东**限公司向乙方(原告)无息借款人民币314,000元,用于原告购买我公司的商品房,原告同意该款项直接划入我公司账户。该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该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直接将上述款项打入我公司账户。我公司认为根据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是因为借款还款引起的纠纷,我公司只是借款协议的第三方;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前我公司与原告就还款事宜进行过沟通,我公司没有强制原告提前还款的行为,也不存在要求原告偿还违约金的行为,提前偿还该借款是原告自愿的行为,原告提前偿还该借款所产生的后果和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与我公司无关。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依据该合同约定,其余房款由原告办理贷款。原告的其余房款应该在其所购商品房权属预告登记完成之日起60日内向我公司支付完毕。2015年2月12日,本案诉争房屋完成备案登记。原告按约应于2015年4月20日前就应向我公司支付剩余房款,逾期付款产生的风险和后果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作为诉争商品房的购买人,与相关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是原告与贷款银行之间协商办理贷款的行为,是否会遇到贷款利率下调的情况是不可预知的。贷款利率的调整应属政府行为,亦属不可预知,原告办理贷款的后果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原告针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世**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其主体资格;

2.山东**限公司(贷款方)、李*和世**司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李*所借首付款项并非系被告世**司所借;

3.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璟苑4号楼)准许交付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诉争房屋可以交付使用。

第三人天**支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公司为了促销并减轻购房人的支付压力,开展“一成首付买别墅”的购房活动。原告参加了该项活动,并向被**公司交纳了其所购房屋房价一成的首付款。2014年12月28日,山东**限公司(贷款方)、李*(借款方)和被**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山东**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14,000元,乙方向甲方所借款项用于购买丙方(被**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和畅路1277号【世茂.璟苑】项目4幢10单元房屋,所借款项全部直接用于支付该房屋价款。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由甲方将所借款项直接划入丙方账户作为乙方购房款,并由乙方为甲方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乙方于2015年5月25日前,偿还甲方全部借款人民币314,000元;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前偿清全部借款的,不必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有权提早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到期后乙方逾期未还款的,丙方有权随时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丙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乙方退还借款,并按照商品房合同房屋价款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丙方同意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的,乙方同意按尚未还款金额的日百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协议生效后,山东**限公司将原告所借款项直接划入被**公司的账户作为原告的购房首付款。同日,原告向被**公司签名出具了上述借款的借条。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和惠路以南、和畅路以西璟苑4号楼10号商品房,该房建筑面积142.83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人民币10,992.09元,总价款为人民币1,570,000元。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甲方(被**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乙方(原告)使用。”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原告)应于2015年1月18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480,000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双方在该合同附件六《补充合同》第四条(关于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如乙方采用贷款方式支付其余价款的,应于商品房权属预告登记完成之日起60日内支付完毕。”上述合同还就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乙方逾期付款的处理、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与销售建筑面积差异的处理、商品房质量及保修责任、商品房配套设施的运行、商品房设计变更、商品房交接、商品房权属登记等内容进行了相关约定。上述《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公司一次性交纳了商品房首付款人民币480,000元(其中包含借款人民币314,000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2015年2月12日,原告所购商品房完成房屋权属预告登记。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浦东发**津浦欣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因原告所贷款项不能及时到账,被**公司即与原告协商,要求其及时偿还上述借款。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公司偿还了借款人民币314,000元并要回其签名出具的借条。2015年3月31日,原告贷款(1090,000元)的手续办理完毕并向被**公司支付了剩余房款。2015年5月27日,被**公司依法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璟苑4号楼)准许交付使用证。被**公司按期向原告交付了诉争房屋。原告认为因被告及第三人催促其还款,造成原告提前两个月偿还借款,导致原告不能按计划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所造成的利息损失(2296.93元)应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购买该房提前两个月办理完毕贷款手续,错过2015年5月11日银行贷款利率下调的机会,导致原告多支付的贷款利息(3019.74元)损失亦应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问题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主张该证系原告单方出具,借款出借人不是我公司,没有我公司的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被**公司提交的证据2内容相关联,该证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山东**限公司、被**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签订,三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其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予以保护。该借款协议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三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予以履行。该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原告)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前偿清全部借款的,不必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原告)有权提早归还借款”。2015年3月,在被**公司与原告协商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提前归还了所借款项,该还款行为应属其自愿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负责。原告虽主张因被告及第三人催促原告还款,造成原告提前两个月偿还借款,导致原告未能获得理财的利息(2296.93元),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就该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理财应得利息损失(2296.93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签订,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其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予以保护。该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该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予以履行。原告在向被**公司交纳了诉争房屋首付款后,被**公司依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了为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预告登记的义务。原告依照该合同附件六《补充合同》第四条(关于本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与案外人上海浦东发**津浦欣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于2015年3月31日办理完毕贷款手续后向被**公司支付该款的行为属于原告依法履行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清剩余房款(1090,000元)的义务。原告与贷款银行之间协商办理贷款的行为,应属其自愿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办理完毕贷款手续后,遇到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情况,该情况属于政府宏观调控行为,具有不可预知性,原告因此产生的贷款利息损失(3019.74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上述贷款利息损失系被告及第三人造成,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就该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贷款利息损失(3019.74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二十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李*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予以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