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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临**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天津临**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公舒*、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并接受被告管理,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期间,工作方式为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被告多次安排原告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外加班,并至今未能支付原告加班报酬。原告工作至今,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享受带薪休假,也从未支付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呈诉,请求:1.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自2012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加班费75712.01元(包括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406.90元,周六、日加班费42107.13元,延时加班费27197.9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计143797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金14013.15元(其中2012年7天,2013年-2014年各15天);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防暑降温费1399.20元、冬季取暖补贴1560元,合计2959.2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的意见,请求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第一,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入职后被告就与其签订了名为劳务合同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内容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要求驳回。第二,被告经相关部门行政许可实行综合工时制,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免费的住宿,有活儿的时候通知员工工作,没有活儿时员工就在宿舍休息。原告的工作方式为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存在上班的24小时内没有工作的情况。被告以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如遇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工作,按照计件工资的3倍计算工资,被告已经支付了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计件工资中包含有加班费。第三,关于带薪年假工资,被告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按照公司规定,工作满一年多发一个月基本工资,这就是带薪年假的工资,被告已经支付。第四,关于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被告将冬季取暖补贴费支付给了提供住宿管理的港务公司,防暑降温费已经发放给了员工。第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装卸工。原告入职后,与被告签订多份合同,最后一份合同名称为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7日。合同约定,被告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原告在码头/仓库从事装卸货物的岗位工作;被告根据各个不同的工种,通过支付基本工资和计件工资向原告提供报酬;合同期内,被告每月在25日前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上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和计件工资;被告给原告提供食宿条件;被告免费为合同期内的工人提供劳保福利产品;被告实行弹性工作制,原告如需回家(外地)集中休假,应提前通知被告,双方认可情况下,原告可以集中休假,原告无权私自集中休假;原告应遵循被告指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服从管理。

另查明,原告入职后,被告安排原告在唐山市曹妃甸港口通用码头工作,并在港区租赁了房屋作为员工宿舍统一安排原告等居住。原告的工作方式为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工作内容包括装卸货物及货物堆放(集港)。工作时间内,被告根据港口管理方的安排,组织原告等完成上述工作内容,工作间隙,原告不能离开,但可以回宿舍休息等待。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计件工资、其他奖励、补贴等。

2014年,被告向原告支付防暑降温费共计400元,尚余112元未支付;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冬季取暖补贴,未安排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对于原告2014年应休年假的天数,被告认可为5天,原告主张15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认定原告应休年假天数为5天。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均确认,原告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3519元。

再查明,2012年4月6日,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发出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准予原告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具体岗位为起重装卸机械操作工、体力工人。

2015年4月,原告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内容包括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加班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支付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2015年7月31日,上述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休未休年假工资2427元、防暑降温费112元、冬季取暖补贴52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务合同、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工资表、通知及当时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2年5月入职后,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接受被告的管理,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劳动关系。

原告入职后与被告签订了多份合同,上述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合同的条款包括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等内容,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上述合同的性质为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了所谓弹性工作制的工作方式,实际履行中,被告依据港口管理方分配的工作,组织原告等生产,工作内容依托港口船运的特点,存在较多时间的间歇,期间原告以休息等待的方式在岗,上述工作方式是原、被告依据港口作业的具体情况,配合港口管理方的统一安排而约定,同时也符合劳动者的自然生理状况,因此,该约定应当确认其效力。同时,在支付工资方面,双方约定了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的工资构成,该工资支付方法是针对上述工作状态而约定的,能够体现原告提供劳动而获得相应报酬的实际,从原告经年的实际收入看,亦能相吻合,且合同履行至起诉前,期间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认为原告已认可了工作时间对应工资构成的合理性。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再行主张加班费,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时效内主张过2012年和2013年的未休年假工资,故此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原告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3519元,其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假为5天,经计算,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617.93元(3519元÷21.75天×5天×200%=1617.93元)。鉴于被告对劳动仲裁裁决并未提起诉讼,应当认为被告认可劳动仲裁裁决的内容,同意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427元,本院对此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主张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原告于2015年4月申请仲裁,对于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上述主张,原告同样未提供在时效内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此期间的上述主张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4年至2015年3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差额112元、冬季取暖补贴52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王**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之间自2012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2427元;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差额112元、2014至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52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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