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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广东格**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广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窦*、被告广**仕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任天津地区业务经理。在职期间,原告每周工作七天,法定节假日亦需加班,但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同时,被告存在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支付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等福利待遇、不安排带薪年休假且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未按国家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多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无果,故于2013年7月1日以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天津市南**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3165.36元;二、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休息日加班费58968元;三、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206元;四、支付原告2012年度及2013年6月份防暑降温费共计540元;五、支付原告2012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六、支付原告2012年度集中供热采暖补助185元;七、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4252.5元;八、支付原告2011年12月及2012年7月工资共计8903.6元;九、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共计24640.8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因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并剥夺原告休息权利,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证据二、顺丰速运快递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据三、银行转账明细及工资条打印件,证明原告每月实发工资情况;证据四、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被告未在天津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证据五、转移社会保险请示报告,证据来源为被告OA电子平台,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要求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天津但遭拒绝,该请示报告中显示的陈**、冯凯系被告公司天津地区员工,陈*、卢丽莲系被告公司广东总部员工;证据六、发放拖欠工资请示报告,证据来源为被告OA电子平台,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发放2011年12月提成工资但被告未予解决,该请示报告中显示的李**系被告公司天津地区员工,李**、栗**、杨*均系被告公司广东总部员工;证据七、天津活动方案及天津营销中心管理制度,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情况;证据八、奖励通报及天津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原告2012年7月提成工资的情况;证据九、工作指引,证明原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及公休日加班的事实;证据十、职位简介,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具体职务;证据十一、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十二、就失业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及医疗保险手册,共同证明原告自2006年开始一直在被告及关联企业工作;证据十三、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及工商登记相关明细表一组,证明被告与原告2006年入职单位的关联关系;证据十四、中国**银行工资存折及2010年账户交易明细,开户行为中国**银行中山黄圃支行,证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及关联企业一直为原告发放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通知书上记载的解除事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亦没有收到过上述通知;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快递单显示的收件人地址系格兰仕(中山**有限公司;证据三、对银行转账明细无异议,与被告向原告实际发放工资数额一致,对工资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上显示的工资构成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一致;证据四、对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部门盖章;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无法证明该证据来源于被告OA电子平台,该报告中涉及的陈**、卢**、赵*、凌*、任**、童**系被告员工;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未能提供华润系统数据予以佐证,因此其主张的奖励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七、对活动方案真实性无异议,对管理制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发放原告2012年7月的提成工资;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作指引仅做参考,原告的工作时间应按照被告提供的原告的考勤记录为准,该考勤记录均有原告的签字确认;证据十及证据十一均无异议;证据十二、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天津格**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关联关系;证据十三、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非同一人,且上述公司已经注销,与被告无关;证据十四、对工资存折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2010年银行转账明细不能证明系被告发放工资,2010年被告尚未成立,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用人资格和工资发放资格。

被告**仕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首先,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各项工资,包括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原告总工资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业务提成工资、补助构成。因原告系被告驻天津地区业务经理,属于异地工作关系,因此双方劳动合同中亦约定由被告公司劳资员代原告签收每月工资,如原告对工资构成和具体明细有异议,可于工资发放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或委托签收的劳资员,逾期视为无异议。同时原告签订《委托书》,委托被告公司劳资员签收每月工资单,如原告对工资单有异议,原告可在15日内书面提出,但原告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过书面异议,可认定原告已收取工资及知晓工资构成且对此不持异议。其次,按照原告工作年限,原告应享受五天带薪年休假,被告已安排原告享受三天带薪年休假并于2013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剩余两天共计912元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第三,被告已于2012年6月至9月及2013年6月分别按照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了防暑降温费,于2012年11月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第四,被告已按照规定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第五,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无理由不再至被告处工作,应当视为原告因自身原因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第六,被告成立于2011年5月,在此之前不可能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即使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732元,被告亦仅需支付原告两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第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12月工资,因原告未能提供华润系统销售数据证明其完成销售目标,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该项工资奖励。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书及委托书;证据二、邓**签章的原告工资条;证据三、关于2013年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证据来源为被告OA电子平台;证据四、员工手册;证据五、邓**劳动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六、格兰仕**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七、2012年8月-2013年6月公司员工考勤汇总统计表。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劳动合同及委托书上确为原告本人签字及纳印,但劳动合同没有签订日期,从笔迹可看出是分两次形成的,同时委托书没有写明委托期间,委托指向不明;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工资条上2012年5月份后的实发工资数额与原告实际领取的数额是一致的,但工资构成不认可;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未见过该通知;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见过该手册,该手册亦没有原告签字确认;证据五、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佐证,不予认可;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没有2014年年检标志;证据七、确实存在此种形式的考勤记录,考勤记录上的字是原告签的,但如果不签考勤记录被告不向原告发放工资。

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天津市**管理中心调取原告个人参保信息表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同时认为该证据能够佐证原告在被告及其关联企业工作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天津格**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关联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员工,从事业务经理工作,工作地点为天津地区。原告自述2006年9月1日通过招聘形式进入被告处工作,并提供天津**动者就失业证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明其主张。上述就失业证记载,原告于2006年9月1日入职案外人天津格**有限公司,其中就业变动情况中合同执行起止时间一栏分别为“2006.9.1-2008.2.29”、“08.3.1-2011.2.29”,企业名称一栏均为“天津格**有限公司”。失业登记情况一栏记载,失业前所在工作单位为“天津格**有限公司”,失业日期为2009年12月1日,失业原因为自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双方自2011年10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与案外人天津格**有限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同时,原告提供开户日期为2009年3月5日的工资存折及2010年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该存折记载开户机构名称为中国邮**黄圃支行,上述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0年期间原告均按月领取工资。

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天津市**管理中心调取原告个人参保信息表一份,上书“刘*(身份证号码:××)2006年11月-2009年11月由天津格**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同时,原告提供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自2010年8月起,广东**有限公司在深圳市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对原告于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情况予以认可,并自述包括被告在内的全部格兰仕公司员工均由广东**有限公司统一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原、被告签订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上述劳动合同“工作内容和时间”一节第二项工作时间中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乙方的工作时间:1、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第六项约定“乙方依法享受国家规定各项法定节假日,在加班的情况下甲方需依照第三条工资待遇约定支付加班费;基于生产经营需要,乙方年休假在春节假期中集中安排,甲方的放假通知统一在广东**有限公司(OA)办公平台公布,乙方对此已充分知悉并同意接受。”第九项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已充分知晓并同意遵守甲方的《员工手册》、劳动纪律、薪酬制度、工作规章等规章制度。”“工资待遇”一节第一项约定“乙方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在下个月月底之前支付,并按下列规定执行:1、乙方转正后税前总工资约定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16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26.7元,业务提成工资、补(贴)助及其他。2、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根据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调整,甲方每月支付的补贴、业务提成、津贴、电话费补助等不属于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在甲方每月的提成方案中,已经包含了乙方提成所得部分的加班费。3、乙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不低于所在岗位应得的工资报酬及天津市最低标准,甲方每月发放的工资总额中,已经足额包含乙方所有加班费;若乙方根据甲方年休假统一安排存在未休年休假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统一与当年1月份工资一同发放,乙方对此予以知悉确认。4、双方同意,在总数额一致的情况下,甲方的工资计算表为乙方工资构成的最终依据,即使该工资计算表乙方没有书面签收。”该节第二项同时约定“为及时发放和签收工资,乙方委托甲方劳资员邓**代乙方签收每月工资单,在委托劳资员签收前,乙方已知悉本人的工资构成情况并充分告知予委托签收劳资员。乙方在每月工资发放后三日内将主动向签收劳资员查询工资发放明细情况。在工资查询中,若对工资构成和具体明细有任何异议,乙方将于工资发放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或委托签收劳资员,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乙方对劳资员签收的工资无异议。”

原告另签订工资签收委托书一份,上书“由于本人在外地工作,为了更加快速地发放本人工资,现委托广东格**业有限公司为我在中国邮**黄圃支行进行个人工资账户开户并委托公司劳资员邓**签收(签字或者加盖印章)工资单,但每月发放的工资总额以本人工资卡上实收的为准,如果对劳资员签收的工资单有异议,本人将在15日内书面提出。委托人(签字):刘*”。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最后到岗工作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自2013年7月1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双方陈述不一。原告主张因被告存在不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不支付加班费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并未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无故缺勤,依据被告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累计旷工5天以上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有权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同时,被告自述2013年7月1日后并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到岗工作,亦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认可双方自2013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

再查,案外人天津格**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8日,2011年11月28日注销。其注册地址为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855号麦收大厦2-1-2704号,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批发兼零售。被告成立于2011年5月19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及其五金配件、塑胶配件、电子元件、电器配件、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燃气灶具、吸油烟机、消毒柜、橱柜、燃气壁挂炉、厨房配套产品的批发零售及进出口业务,以上产品的安装及售后服务、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

又查,被告公司员工手册“奖励与惩罚制度”中第五条规定“以下行为为严重违纪行为,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全月累计旷工5天或者连续旷工3天……员工的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可同时处罚50-2000元的教育金,同时,公司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辞退员工,并不支付任何赔偿金……”;第六条规定“对于员工的各种违纪行为,公司将做书面记录或者要求员工进行违纪事实的签收确认,如果员工不愿意书面签收的,公司在有两位以上现场人员的签字,并通知工会到场确认的情况下,视为员工对该违纪行为的确认。”

又查,2013年9月30日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4903.6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主张上述款项系2012年7月的提成工资。

又查,依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休息日加班5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原告已休年休假3天,被告共计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4418.0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93.07元。

又查,被告于2012年6月至9月共计发放原告防暑降温费424元,2012年11月发放原告冬季取暖补贴520元,2013年1月发放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912元,2013年6月发放原告防暑降温费116元。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732元。

又查,2013年7月1日,原告因本案诉讼请求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7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仲不字(2013)第34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是“因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本委受理条件,故本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表示撤回第八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工资4903.6元并撤回第九项诉讼请求。

案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工作年限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工作年限问题承担举证责任。虽被告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但原告提供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自2010年8月起广东**有限公司即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未提出异议并据此佐证已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同时,被告亦未能就原告工作年限问题提供其他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工作年限应自2011年10月1日开始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成立于2011年5月19日,在此之前不可能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均对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下劳动者工作年限的计算作出了特殊规定。本案中,综合原告于天津及深圳地区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及工资连续发放情况,能够认定原告于2006年9月1日起即于被告或其关联企业工作的事实。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工作年限应自2006年9月1日开始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虽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陈述不一,但均认可自2013年7月1日起原告不再实际到岗工作,双方自此解除劳动关系。现被告主张原告无故缺勤,违反被告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同时亦确认原告未实际到岗工作后被告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到岗工作,也即并未履行其员工手册规定的相应程序,同时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已向被告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送达手续,被告亦主张未收到上述通知书,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均认可自2013年7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且均以实际行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856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因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上述工资及福利待遇,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1年12月工资的问题。被告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第三方确认的销售数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虽第三方未能确认相关销售数据,但此销售数据已由被告**销中心负责人确认,故被告应按照规定发放该项提成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曾主张2012年7月提成工资并提供第三方确认的销售数据予以佐证,被告亦已据此发放原告2012年7月提成工资,现原告主张2011年12月提成工资,但未能提供第三方确认的销售数据,被告据此抗辩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原告当庭表示撤回第八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工资4903.6元并撤回第九项诉讼请求,本院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广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经济补偿金3785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广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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