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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与天津**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诉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出资393235元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汉**花苑(A区)X号楼X门XXX室房屋,并付清全部价款。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而被告实际交付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1日原、被告就逾期交房赔偿达成协议,但却未履行赔偿义务,并依照被告要求多交了15000元契税,且至今被告仍未给原告办理产权证,原告多次找被告无果,遂呈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所购房屋办理房地产权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违约金1809.96元(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6月30日利率按2011年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如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违约金196.62元;4.判令被告返还多交的房屋契税15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及证明另处购房多交契税15000元。

原告本人身份证一张,证明本人身份。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第一项请求,没有办理房产证是不可抗力造成的与我方无关。第二项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第三项按照合同同意支付。第四项如果符合事实同意支付。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购房情节属实。《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5月30日前交付房屋。第五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在90日内的,应向原告支付自约定交房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期间的已付购房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超过90日的,还应每日按照商品房价款的0.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与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

再查明,2011年7月1日,原、被告就逾期交房赔偿达成协议,原告庭审中未提交书面协议书证明。原告另买房多交付的房屋契税15000元亦未提交收款人票据。

另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应在初始登记完毕之日起550日内办结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逾期,被告应按房屋价款的0.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尚未协助原告办结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但被告抗辩,对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6月30日逾期交房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已超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院对被告抗辩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所购房屋办理房地产权证问题。本院认为,依*、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应在初始登记完毕之日起550日内办结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交房至今已经四年有余,其仍未协助原告办结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另买房多交付的房屋契税问题,与本案无关联,另案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原告所购座落汉沽四季花苑(A区)X号楼X门XXX室房屋办理房地产权证。

二、被告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违约金196.6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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