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齐*与谢**仲裁裁决一案中,谢**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谢**称,天**委员会作出的(2015)津仲裁字第281号裁决书所根据的证据均系伪造,超仲裁协议范围仲裁,仲裁程序违法,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枉法裁决行为,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如下:一、2014年4月28日,齐*第一次向天**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的事项为:要求将谢**持有的天津中**限公司(下称中**公司)100%股权过户齐*名下。在该案审理期间,谢**发现齐*提供的《股权质押合同》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股东会议决议》上的内容是被人恶意填写,随即提出质疑并申请鉴定,在真相即将大白之际、仲裁庭向齐*作出风险提示后,齐*申请撤回仲裁申请,该仲裁案至此终结。2015年6月24日,齐*第二次向天**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的事项及提供的证据均与第一次相同。这次仲裁庭确认了《股权质押合同》和《股东会议决议》,支持了齐*的请求。而谢**要求对该证据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却被驳回,取而代之的是在第一次仲裁案中,谢**未曾看过、未曾庭审质证、在第二次仲裁案中齐*也未曾当证据提供的鉴定结论,这样的仲裁裁决,违反仲裁程序,实属枉法裁决。二、齐*与谢**之间合作纠纷的真实情况为:中**公司名下有一地产项目,坐落在天津市西青区,因故未能开发,唯有谢**有能力可继续进行。此时,经人介绍双方相识,经协商约定:由齐*先出资1000万元,由谢**临时出任法人代表注册成立项目公司,用以收购中**公司的100%股权。然后,齐*再出资7000-8000万元支付给谢**,受让其名下的全部股权及法人代表变更为齐*,以此达到最终获得该项目的目的。期间,鉴于时间紧迫双方又商定:在项目公司注册前,临时以谢**名义收购股权,齐*也以临时借款方式先行借给谢**2195万元收购资金,其他出资条件如股权转让及法人代表变更等约定如上不变。但仲裁裁决的结果却是齐*本应出资8000万元方能取得的项目,通过仲裁只出资2195万元就取得了。三、仲裁裁决采用的不是本案程序中依法形成且是另案未经庭审质证的鉴定结论。现谢**依法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两份关键证据的真伪进行鉴定,其结论均是伪造。具体如下:1、《股权质押合同》上谢**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此说明除股权质押内容系伪造外,其中的仲裁条款亦属伪造;2、《股东会议决议》上填写的抵债内容,是齐*的亲属齐*在谢**按协议约定签署办理其他工商变更登记时所使用的《股东会议决议》上恶意填写,此说明该《股东会议决议》抵债内容系伪造,不是谢**的真实意思表示。谢**不可能以《股东会议决议》的方式向齐*作出抵债承诺,这不符合常理和逻辑。四、仲裁裁决超仲裁范围。仲裁裁决的根据是上述《股权质押合同》和《股东会议决议》,这两个证据材料所代表的法律关系各不同。《股权质押合同》的主体是股东个人,体现的是其个人的意愿,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会议决议》的主体是公司法人,体现的是公司的意志,不适用担保法。两者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同合同关系。《股东会议决议》中无仲裁条款约定,故其不在仲裁范围,对其仲裁属超范围仲裁。综上所述,天**委员会作出的(2015)津仲裁字第281号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的四项不予执行情形:1、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2、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的;3、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4、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枉法裁决行为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七条第(二)、(三)、(四)、(六)项之规定,请求法院对天**委员会作出的(2015)津仲裁字第281号裁决书裁定不予执行。

被申请人齐*称,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不客观不合法的。理由是:鉴定所依据的检材应当是原件,谢**提供的都是复印件。复印件和原件的区别非常大。对双方在2010年8月30日签署的《协议》,齐*认可。对于《股东会议决议》,2013年3月份谢**将该决议给了齐*,在给之前双方已经谈了两年的时间,谢**也承诺在2011年就给《股东会议决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0年8月24日,谢**与齐*签订协议(以下称协议1)。双方约定:1、双方拟成立公司(出资1000万元)收购中**公司100%的股份。谢**为法定代表人,完成收购后,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齐*。2、齐*投入7000万-8000万元到双方拟成立的公司。用于收购中**公司,齐*先期注入6000万元资金收购中**公司100%的股份。收购后,齐*占90%的股份,谢**占10%的股份。法定代表人为齐*,齐*协助提供谢**与中北镇谈判提纲及合作建房协议。3、2011年春节前后,齐*以现金1000万元回购谢**持有中**公司10%的股份(未支付1000万元扣除收购前的或有债务即协议中未披露在收购后发生的债务),双方可提前签署工商登记变更文件,完成对中**公司的收购后,将中**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8000万元,增加注册资金由齐*出资。增资后不影响齐*以1000万元收购谢**10%的股份等,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2010年8月24日,谢**与齐*签订《协议》(以下称协议2)。双方约定:双方拟成立公司(出资1000万元)收购中**公司100%的股份。谢**为法定代表人,完成收购后,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齐*。根据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调解书,韩**同意将其持有的中**公司30%的股份返还给天津开发区同圆**限公司,该公司给付韩**195万元。为了尽早完成收购中**公司100%的股权,为了财务处理方便,齐*先行垫付195万元借给谢**,谢**用此款收购中**公司30%的股份。收购后,谢**用中**公司30%的股份作为向齐*借款的担保,在完成中**公司100%的股份收购后,双方依据协议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及相关手续。

2010年8月30日,谢**与齐*签订《协议》(以下称协议3),双方拟成立公司(出资1000万元)收购中**公司100%的股份。谢**为法定代表人,完成收购后,中**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齐*。齐*占90%的股份,谢**占10%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档案,谢**可先行签字,如变更时需补充资料或现场签字谢**积极配合)。为了尽早完成收购中**公司100%的股权,因办理双方拟定的投资公司需要一定的时间,且为了财务处理方便,齐*先垫付2000万元给谢**,由谢**打入中北镇政府指定的账户。谢**用此款收购中**公司股东郝**40%的股份和另一股东天津**有限公司30%的股份。收购后,谢**将中**公司70%的股份作为向齐*借款的担保。完成中**公司100%的股份收购后,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014年4月28日,齐*向天**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事项为:要求将谢**持有的中**公司100%股权过户其名下。齐*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2011年5月7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协议担保的债权为齐*根据2010年8月24日、2010年8月30日双方签署的协议,齐*借给谢**219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4日至2012年12月13日。第二条,质押标的为谢**持有的中**公司,包括但不限于该等股权应得红利及其他收益。质押股权数额为2195万元。第三条,谢**应在合同签署之日起1日内就本合同质押事宜征得中**公司股东同意,并在中**公司股东名册上办理出质股份的登记手续,并将股权出质证明交给齐*。……第七条,谢**未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期限内取得中**公司股东同意质押的决定的,齐*有权取消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对谢**的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谢**赔偿损失。第八条,本合同是所担保协议的组成部分,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后并自办理完毕质押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九条,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友好协商解决;协议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天**委员会并按照提交仲裁时该会的有效仲裁规则裁决,仲裁裁决对双方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证明仲裁委有权管辖。证据2、《协议3》,内容同上,证明齐*借款2000万元给谢**。证据3、《协议2》,内容同上,证明齐*借款195万元给谢**。证据4、付款2195万元的银行凭证。证据5、《出质股权证明》复印件。证据6、《股东会议决议》,证明谢**同意将其持有的中**公司的全部股份过户给齐*。证据7、证人张**的证明,证明中**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来源。谢**认为证据1和证据6系伪造,要求进行笔迹鉴定。2014年12月18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根据天**委员会的申请,对齐*提供的《股东会议决议》及《股权质押合同》中谢**的笔迹进行了鉴定,结论是两份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是同一人所写。2015年6月19日,齐*向天**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仲裁申请。2015年6月19日,天**委员会作出(2014)津仲字第164号决定书,同意齐*撤回仲裁请求申请。

2015年6月24日,齐*再次向天**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将谢**持有的中**公司100%股权过户给齐*(预估价值2195万元);2、依法裁决谢**配合齐*将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齐*;3、依法裁决谢**向齐*开具4025万元的服务费票据;4、仲裁费由谢**承担。齐*提供除上述提交的六份证据外,还提交了一份双方原拟定公司名称改为天津西**限公司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谢**答辩,认为仲裁庭无管辖权,并于2015年7月29日提出书面申请;齐*属于重复诉讼;双方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齐*应投资7000-8000万元,但是仅投资2195万元,系齐*违约。2015年11月4日,天**委员会作出(2015)津仲裁字第281号决定书。该仲裁委员会认为《股权质押合同》担保的是两份合作协议的债权,是合作协议的组成部分,仲裁条款的效力及于合作协议。但鉴于合作协议并无仲裁条款,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决定:驳回谢**对齐*第1项和第2项仲裁请求提出的主管异议请求。同日,决定:驳回齐*要求谢**向其开具4025万元服务费票据的请求。2015年11月4日,天**委员会作出(2015)津仲裁字第281号裁决书,裁决:一、谢**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将其持有的中**公司100%的股份过户至齐*名下;二、驳回齐*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5年11月30日,本院向天津**人民法院出具(2015)二中执字第1162号案件指定执行函,根据齐*提供的天**委员会(2015)津仲裁字第281号裁决书及执行申请,将案件移送该院执行。2016年1月11日,天津**人民法院向谢**发出(2016)津0116执14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谢**自本通知书送达之三日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将立即采取强制措施。2016年1月13日,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同时提供其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结论是:《股东会议决议》书写水平、形体字貌等符合特征比较明显,但也存在一定差异。《股权质押合同》书写水平、形体字貌等符合特征存在明显差异,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齐*向天**委员会共提出四项仲裁请求,其除了依据《股权质押合同》外,还提供了《股东会议决议》、《协议1》、《协议2》、《协议3》等证据,其中只有《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而其他证据并无仲裁条款。《股权质押合同》应为双方基于合作而产生的借款合同的从属合同,虽《股权质押合同》有仲裁条款,但其效力并不能及予主合同,因此仲裁委无权仲裁。再有,在仲裁过程中,谢**对《股东会议决议》和《股权质押合同》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天**委员会虽然在齐*第一次申请仲裁时,根据谢**的申请,对上述两份证据进行了鉴定。但是该证据未在本次仲裁过程中出示,亦未给予当事人质证的机会,系违法法定程序。对于谢**提出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及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及《最**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天**委员会作出的(2015)津仲裁字第281号裁决书,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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