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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责任公司与天津市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城**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城**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天津市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宇石、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城**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经过投标,中标被告开发的矽谷港湾D区物业管理项目。2010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正式的《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矽谷港湾D区的物业管理项目委托原告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8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资金预收标准为写字楼、公寓1平方米4.2元/月。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业主使用前,应当与原告办理接管验收手续,并自新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提供相关的资料。目前,被告所开发的物业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办理接管验收手续,也未将相关资料提供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被告开发的矽谷港湾D区(一期)的物业交由原告进行管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意向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开发的矽谷港湾D区物业服务达成了合作意向。

2、评标委员会综合评审意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评审中标诉争物业的服务管理。

3、议标结果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中标被告开发的矽谷港湾D区物业服务管理项目。

4、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时间、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双方权利义务等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东**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意向书,按照意向书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顾问酬金,并由原、被告共同对诉争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原告单位的人员纳入被告方的编制,产生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经过投标,中标被告开发的矽谷港湾D区物业管理项目。2010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正式的《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矽谷港湾D区物业管理项目委托原告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8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该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资金预收标准为写字楼、公寓1平方米4.2元/月。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业主使用前,应当与原告办理接管验收手续,并自新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提供相关的资料。目前,被告所开发的物业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办理接管验收手续,也并未将相关资料提供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被告约定被告需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告办理物业管理交接手续,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抗辩,按照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意向书的规定,原告为本物业区域提供顾问及物业工作指导服务,原告的本项目员工全部纳入被告单位的编制。但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意向书之后又签订了已备案过的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明确的规定,其效力应当高于服务合同意向书,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按照合同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办理物业管理交接手续的合同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市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开发的矽谷港湾D区(一期)的物业服务交由原告北京城**责任公司管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天津**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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