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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钢**限公司与天津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钢**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俊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钢**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有关“钻杆1”的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该笔交易货款共计204000元。按照约定,在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被告应预先支付原告30%的货款。原告向被告出具6万元的收据并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拒不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仍欠原告货款204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货款204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订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内容;

证据二、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明原告在2015年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证据三、天津市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付款回单。证明被告向金**司交付的货物来自于原告,金**司已向被告支付货款;

证据四、证人邢**、朱**、金**的证言。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18日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给其客户金*公司,其中邢**证实被告没有支付6万元预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乔**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预付款6万元,原告并未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故不应该承担给付货款责任。

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称,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订购合同,被告依约支付6万元预付款后,原告未履行交货义务。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返还被告预付款6万元。

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收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6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认可证明目的;

对证据四中邢**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交货时间与金**所述交货时间差异较大,交货时及出具收据时其均不在现场,不能证明原告未收到被告交付的6万元预付款;对朱**、金**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订购合同》(合同编号:8865978),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钻杆1,规格型号6米,数量20套,单价10200元,总价款20400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到货地点为被告厂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预付30%的货款,验收合格后付清尾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凭证,载明:今(2015年2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所订购的产品的预付款6万元,所订购的合同编号为8865978。该凭证加盖双方公章,并有原告企业负责人李**签字。

另查,2015年1月23日,案**永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金**司供应钻杆1,规格型号6米,数量20套,单价10200元,总价款20400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到货地点为被告厂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预付30%的货款,验收合格后付清尾款。

庭审中,金**司法定代表人朱**出庭作证,述称金**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向金**司供应钻杆,金**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6万余元。后被告称其不生产,需向他人采购,金**司表示同意。被告于2015年3月带朱**去原告厂区看货,交货后金**司交付尾款,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现已钱货两清。被告当庭表示认可与金**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亦收到金**司交付的货款,但尚未向金**司交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二、被告是否向原告交付了6万元预付款。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原告是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

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案外人金**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对此亦认可,该合同与原、被告之间诉争买卖合同载明的标的物名称、规格、型号、价款等内容一致。金**司法定代表人朱**证明被告已向其履行了交货义务,该批货物系由原告提供的。故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其尚未向金**司交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是否向原告交付了6万元预付款。

被告提交的收款凭证载明,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诉争合同项下6万元预付款,该凭证有双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原告对该凭证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已向原告交付6万元预付款之事实。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实际给付该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收款凭证的证据效力,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该款应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44000元。

被告以原告未履行交货义务为由,反诉要求原告返还预付款6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天津钢**限公司货款14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4360元,由原告负担1282元,由被告负担307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反诉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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