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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北方高**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限公司与被告北方高科(天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原告申请对被告账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委托代理人常顺奇以及被告北方高科(天津)实业有限公委托代理人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起建立买卖锌丝业务关系,双方以口头协议的形式达成买卖合同,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20日间,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55622元,期间由于退货和折抵等方式冲抵所欠货款,截止到2015年9月9日尚欠原告货款74042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740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方高科(天津**限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确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但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关系都已结算完毕,并不拖欠原告任何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锌丝,截止到起诉之日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并未清算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锌丝,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天津**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被告北方高科(天津**限公司表示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都已清算完毕,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是否清算完毕,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拖欠货款的事实,并提交了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已清算完毕,但庭后仅提交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的仓管员钱**、孙**并不是被告公司员工,针对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是否清算完毕未按时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进行佐证。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而被告仅仅提交本单位证明,该证明仅仅是公司内部出具的并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已清算完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当事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中,通过计算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大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明确表示仅主张74042的诉讼请求,该主张系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404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方高科(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天津**限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740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保全费760元,由被告北方**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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