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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与天津市西**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王*、王*、王**被告天津市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王*、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刘**以及原告王*,被告赵**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岳**、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王*、王*、王**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赵**村富强南里6条5号房屋系原告王**与妻子刘**利用村内宅基地建设而成,2011年4月刘**死亡,诉争房屋未进行继承及分家析产,现该房屋为各原告共有。诉争房屋计有北房三间建筑面积52平方米,南房三间建筑面积49.8平方米,附房一间面积4平方米,上述房屋均在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中记载。2013年7月,被告起诉原告要求收回宅基地,2013年9月地上建筑物先予执行完毕,2013年10月14日西**法院下发(2013)青民一初字第3641号民事判决书。现被告对原告地上房屋全部拆迁,但仅同意对其中的三间北房给予补偿,对南房、附房拒绝补偿,严重侵害了原告利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安置总面积不少于135平方米的二室房屋和一室房屋各一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3641号民事判决书;3、天津**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赵**村委会辩称:关于赵**村平房改造制定了平改实施办法,其中规定每户根据具有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北房间数为基本条件,而不考虑南房及附房,不论原告的南房及附房是否在土地使用证中,均不予还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赵**村平房改造实施办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刘**夫妻关系,原告王*、王*、王*、王勇系王**、刘**子女。刘**于2011年4月去世,继承人为五原告。刘**在赵庄子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西郊西集建(92)字第0503号。2013年9月10日地上房屋已经本院先予执行,拆除完毕。原、被告对北房三间可还迁120平方米均无异议。庭审中,五原告主张宅基地中除北房三间外,另有南房三间49.8平方米,附房4平方米,被告应为原告额外还迁135平方米。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其认为根据村内还迁政策,仅针对宅基地中的北房给予还迁,南房、附房均不予还迁。

另查,2006年被告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实行旧村拆迁改造,后制定了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赵**村平房改造实施办法,并经过了有关部门批准。该分房实施方案第三条规定,本次平房改造根据每户具有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北房间数为基本条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宅基地上的南房、附房是否应予以还迁。被告为本集体利益将土地统一规划并进行改造,规划方案经上级相关部门批准,平房改造实施办法亦经过村民代表表决通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本次平房改造根据合法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北房间数为基本条件进行还迁,现原、被告对北房还迁均无异议,双方应各自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现五原告要求对南房、附房给予还迁,不符合实施办法的规定,故对五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王*、王*、王*、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7800元,由五原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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