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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岳**,被害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日17时许,在本市河东区津塘路人人乐超市“唐*服装”专柜处,被告人杨**因故与被害人韩**产生纠纷并厮打,致韩**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左眼眶下臂骨折、左眼钝挫伤。经天津**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韩**因纠纷所致外伤,综合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群众报警后,民警将被告人杨**带至公安机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韩**的陈述,证人赵**、张**、李**的证言,照片,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7时许,在本市河东区津塘路人人乐超市“唐*服装”专柜处,被告人杨**因故与被害人韩**产生纠纷并厮打,致韩**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左眼眶下臂骨折、左眼钝挫伤。经天津**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韩**因纠纷所致外伤,综合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群众报警后,民警将被告人杨**带至公安机关。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由双方和解解决,被害人韩**对被告人杨**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韩**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日下午5点左右,其和其妻子赵**在河东区人人乐超市里买东西。其当时想到另外一排的商铺买东西,就顺道从超市的“唐狮服装店”专柜的店里穿过,其妻子在其的后面随着其走。其过去以后就听见后面有争吵骂街的声音,有一男一女在骂赵**。其就过去问这个男的:“你怎么骂街呢”?这个男的说:“此处不能通过”。说完就用拳头打了其一拳,其被打倒在地上了,其就让赵**打110报警。这个男的就朝其的脸啐唾沫,还骂其。等赵**把其从地上扶起来了,这个男的就不见了,赵**告诉其这个男的跑了,其就追这个男的不让他跑。其在超市收银台附近把这个男的追到了,其抓住他胳膊衣服时,这个男的又用拳头捣了其左眼一拳。其当时就感觉左眼看东西时就重影了,其就松开抓着他胳膊衣服的手。这个男的就走到“唐狮服装店”那,拿了一根半米长的铁棍子,其就让赵**赶紧继续报警。这时,这个男的过来就用铁棍子打了其左胳膊一下,其就把铁棍子夺过来了,这个男的就拿起一个玻璃瓶子砸在其头部左侧了。后来民警来了,这个男的才不拿东西砸其,警察把双方都带到了大直沽派出所。

2、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17时左右,其和其爱人韩**去河东区人人乐超市内购物,其推着购物车从一个卖衣服的店内通道过去。这时,一个50多岁的服务员过来不让其过去。其就对她说:“你们不也从这过吗”。就因为这事争吵起来。这时,杨**和一个女的过来了,俩人就一起骂街,发生争吵。杨**用拳头打韩**,韩**就和杨**撕扯起来。在撕扯过程中,韩**被打倒在地上,右侧头部就撞到地上。然后,杨**就啐韩**,韩**让其打电话报警。这时,杨**听到其要报警就急了,用脚踢韩**身上,其就打电话报警了。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17时许,其在河东区津塘路人人乐超市唐狮专柜卖衣服。当时,听到专柜同事李**和一名30多岁妇女发生口角。这时,从不远处过来一名男子,对杨**说:“你碰我一下试试”。然后用身体和头部向杨**的身上顶,对方女的开始劝这名男子。这时店里来了很多人看热闹。其一直注意店内的东西。看到对方男子手里拿着一个玻璃瓶子举着要打杨**,之后有人劝开了。后民警来后将双方带走了。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17时许,其在河东区津塘路人人乐超市唐狮服装专柜售货。一名妇女推着超市小推车想从专柜的收银台后墙通过。其对这名女的说:“姐姐,你别从这过,这底下是电线容易电着”。这名妇女说:“我就从这过,你们从这过怎么不怕电死呢?”服务员张**就为其说话。一个20多岁的小胖子也帮其说这名女的不会说话。女的对象也来到了专柜附近,这两名男子不知道怎么就打起来了。之后女的对象就追着小胖子到了超市的收银台附近,双方互相殴打起来,后来他们又互相拿超市出售的调料瓶互相打,这男的将小胖子压倒在地,用拳头打对方,被服务员和其他顾客拉开了。过了一会儿,不知道谁报了警,民警就来了,并将双方带走了

5、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证实:韩**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左眼眶下臂骨折、左眼钝挫伤。

6、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日17时08分,130××××6128报警,在人人乐超市发生打架,出警民警将杨**、韩**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2015年5月14日将此案立案侦查,于2015年11月6日将被告人杨**传唤至大直沽派出所。

7、鉴定意见,证实:韩**头部外伤、头皮血肿,鉴定为轻微伤;左眼钝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左眼眶下壁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韩**因纠纷所致外伤,综合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8、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杨**、被害人韩**及相关证人的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调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减小了社会危害性,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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