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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天津市**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故本案中止诉讼,待中止诉讼的情形消除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司机。2013年12月12日6时许,原告在河北省承**用有限公司装货后,在进行例行车辆检查时不慎摔伤。原告在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医院检查后,因病情较重被告将原告转入天**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爆裂骨折。2014年原告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费用。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71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23000元、护理费53200元、住宿费3700元、罚款400元、交通费3118元,合计208536.88元。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680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82.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1400元、交通费948元,合计10388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7张、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数额;

2、署名黄**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

3、加盖漯河市平康大药房印章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董**护理,护理期间停发工资,董**每月工资2800元+提成1200元;

4、住宿费、交通费票据及罚款单据,证明原告支出上述费用数额;

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数额。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具有从事货物运输的从业资格以及其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发生摔伤事故属实,但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失,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天津市**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伤致腰Ⅰ椎体爆裂骨折已构成Ⅸ(九)级伤残。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庭予以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50元/天计算住院16天;营养费因无医嘱不同意支付;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照92.83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对于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不同意支付住宿费及罚款;交通费同意酌情支付住院期间,对于因其他原因支出交通费不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无过错不同意支付。对于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供的证据,同意由法庭予以核实,不再进行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临时雇佣从事货运的司机。2013年12月12日6时许,原告在装货后进行例行车辆检查时不慎摔倒致伤。事发后原告入住天**津医院,于2014年1月6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诊断:腰Ⅰ椎体爆裂骨折。2014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入住该医院行腰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9天,出院诊断:腰1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支具保护适当下地活动;隔日伤口换药;术后2周切口拆线;4周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

2014年3月31日,原告就其因此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提起民事诉讼,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2172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1840元,合计83500元,扣除已付43000元,再行支付40500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等相关损失的诉权。

另查,事发前原告实际抚养的被抚养人有长子胡*男,2001年10月9日出生;次子胡**,2005年8月24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原告系被告临时雇佣从事货物运输的司机,双方系劳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检查车辆过程中,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未尽到注意义务亦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故本院确定原告对造成自身损害后果酌情承担10%;被告对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在第一次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虽然被告对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给予了全额赔偿,但该调解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确定双方责任的依据,故原告以在第一次诉讼中被告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为由,主张在本次诉讼中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金额为22601.8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其请求按1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计9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按30元/天计算天,计270元。

4、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署名黄**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误工期限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第一次住院25天及出院后180天,第二次住院期间9天及出院后120天,共计334天;原告请求误工费标准按6000元/月计算未超出本地区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合计金额66800元。原告另主张误工费中包括事发前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资,由于所欠工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5、护理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加盖漯河市平康大药房的证明,但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25天及出院后90天,第二次住院9天及出院后15天,由于第一次诉讼时被告已支付第一次住院期间25天护理费,故本案中不再支付,本案中护理期间计算114天,标准按照92.83元/天计算,合款10582.62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损伤程度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构成Ⅸ(九)级伤残,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请求按照17014元计算20年,赔偿系数20%,金额6805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7、被抚养人生活费。截止事发时原告长子胡**年满12周岁,计算6年;原告次子年满8周岁,计算10年,标准按照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9元/年计算,赔偿系数20%,由其夫妻二人分担,经核算金额合计21982.4元。此款计入残疾赔偿金。

8、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供了火车及公共汽车票据,但部分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及其护理人居住地与就医地点的距离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不仅造成了原告身体残疾,而且亦给其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其过错责任等因素,酌情支持8000元。

10、鉴定费。被告对原告请求鉴定费1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11、住宿费、罚款。侵权责任赔偿中的住宿费是指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就医,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应票据,但不能证明原告支出此费用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请求支付罚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94692.9元,由被告赔偿90%,计175223.61元;被告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83223.61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3223.6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元,已减半收取931元,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负担67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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