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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P7K88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等。2014年6月5日,李*驾驶该车行驶至天津市**经路时与案外人宋*有发生碰撞,造成宋*有受伤住院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责任。后在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下,原告赔偿了宋*有的全部损失。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保险金62万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

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李**合法驾驶资格。

4、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宋文有到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

5、医药费票据9张,证明宋*有花费医疗费共计630711.41元。

6、住院病案1份,证明宋*有的伤情及住院天数。

7、病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医药费支出明细。

8、陪护协议合同1份、护理服务费票据3张,证明宋*有家属支付护理费22040元。

9、住宿费票据1张,证明宋*有家属陪护住宿产生费用119元。

10、殡葬服务收费专用收据1张,证明宋*有的殡葬费用为7000元。

11、交通事故协议、赔偿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赔付宋*有家属损失96万元。

12、宋*有户口登记卡1张,证明宋*有系农业户口。

13、注销证明1份,证明宋*有死亡。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京P7K885号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险承保的险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98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

2014年6月5日16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李*驾驶违反规定载货的京P7K885号客车沿东丽开发区七经路由北向南方向第一条机动车道以36公里/每小时时速行驶至天津L**有限公司时,驶入对向由南向北方向第一条机动车道,用车辆前部撞到在该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宋*有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宋*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东丽支队张**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的违法行为,其过错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宋*有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骑行的违法行为亦是事故形成的原因,亦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李*实施的驾驶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违法行为,与事故成因无因果关系。并据此认定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东丽支队张**大队指定,宋*有被送往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就诊治疗。诊断结果为:1、急性重型颅脑创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脑疝,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挫伤。2、吸入性肺炎。3、应激性溃疡。4、软组织挫伤。5、高血压病。住院治疗过程中,宋*有于2014年10月21日死亡。治疗期间,宋*有共产生医疗费630711.41元。且其家属自天津**芃珺家政服务部雇佣护工对其进行护理,并支付护理服务费22040元。宋*有死亡后,其家属支出丧葬费用7000元。

2014年11月4日,经天津市公**队张贵庄大队调解,李*与宋*有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李*一次性赔偿宋*有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院抢救费及医药费、陪伴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92万元。协议达成后,李*实际向宋*有家属支付了赔偿费96万元。

另查,宋**出生于1952年8月2日,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在宋*有家属获得赔偿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关于被告应赔偿的保险金数额问题,虽然李*与宋*有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只列明了赔偿项目,而未列明各项目下的具体赔偿数额,但宋*有治疗期间实际产生的医药费数额已达630711.41元。在宋*有死亡后,其家属实际支出的丧葬费数额为7000元。此外,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宋*有住院治疗13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可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因宋*有死亡,且为农村居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为277290元(15405元×18年)。同时,其亲属可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可酌情确定为5万元。仅就上述费用,被告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共计12万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先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对于超出部分被告应按责任赔偿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应按80%的责任赔偿比例进行赔偿。据此计算,赔偿数额已远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但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仅应在赔偿限额即5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保险金12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保险金50万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62万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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