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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河分局与安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北京市**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付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世纪和被上诉人太和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4时37分,吴世纪驾驶车牌号为皖K×××××、皖K×××××挂重型货车,沿京津高速行驶至上行38公里300米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车辆前部与刘**驾驶的车牌号为京Q×××××小型客车尾部相撞,相撞后该车失控变位,京Q×××××小型客车左前部又与同向右侧安全隔离护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京Q×××××小型客车乘车人祁**受伤及车上联想牌手提电脑损坏、道路安全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大队认定,吴世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祁**无事故责任。

皖K×××××号车所有人为太和县**有限公司,吴世纪系其司机,该车在安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同时,在该公司还投有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经核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254660元、评估费12000元、拆解费25400元、停车费200元、施救费4600元。

北京市**河分局因本次交通事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车辆及物品损失304559元,即车辆损失254660元、物品损失7699元、评估费12000元、拆解费25400元、停车费200元、施救费4600元;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世纪驾驶车牌号为皖K×××××、皖K×××××挂重型货车,沿京津高速行驶至上行38公里300米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车辆前部与刘**驾驶的车牌号为京Q×××××小型客车尾部相撞,相撞后该车失控变位,京Q×××××小型客车左前部又与同向右侧安全隔离护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京Q×××××小型客车乘车人祁**受伤及车上联想牌手提电脑损坏、道路安全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大队认定吴世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祁**无事故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吴世纪系太和县**有限公司司机,其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

皖K×××××号车在安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太和县**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太和县**有限公司承担。皖K×××××号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依约定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免赔20%,免赔部分由太和县**有限公司承担。

北京市**河分局的车辆损失254660元,有评估结论书佐证,予以确认;评估费12000元、拆解费25400元、停车费200元、施救费46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北京市**河分局要求赔偿的电脑损失7699元,因只有购买发票复印件,没有经评估鉴定,不能确定损失数额,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评估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予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市**河分局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北京市**河分局车辆损失252660元、评估费12000元、拆解费25400元、停车费200元、施救费4600元,合计294860元,扣除免赔20%,即58972元,实际赔偿235888元。三、被告太和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市**河分局损失58972元。四、被告吴世纪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4元,被告太和县**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安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2015)宁*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改判按照重新鉴定后的车辆损失赔偿车辆损失费;另,主张不赔偿评估费12000元、拆解费25400元和停车费2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车辆损失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被上诉人未提供修理清单和发票,实际损失难以认定。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辩论中提出的对受损车辆重新鉴定属程序违法。另,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赔的约定,评估费、拆解费和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北京市**河分局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第一,天津**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大队委托天津市**证中心对涉案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第二,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未提供重新鉴定申请。第三,上诉人仅是口头提出评估价格过高,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损失不合理,上诉人应当依据评估结论赔偿车辆损失。

被上诉人吴世纪和被上诉人太和县**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天津**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大队委托天津市**证中心对京Q×××××小型客车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4月6日,天津市**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鉴定京Q×××××小型客车总损失价格为254660元。在附有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中载明维修部位57项,修复费用共计232660,工时费30000元,残值扣除8000元,车辆总损失价格为25466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辩论中陈述请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也并未明确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原审法院未准许对受损车辆重新评估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受损车辆系单方委托没有事实依据,其虽未参与评估鉴定,但对鉴定的内容并未提出具体的异议,原审法院按照天津市**证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认定事故车辆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另,上诉人虽主张评估费、拆解费和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其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关于间接损失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约定,上诉人不赔偿上述三项费用。但是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8元,由上诉人安邦**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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