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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吕**、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通公司)与被告冯*、范**、中国人**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忻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范**及被告冯*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吕**、中国人**有限公司和顺**司(以下简称人保和顺**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被告人保和顺**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被告人寿忻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案外人曹**驾驶原告所属京A×××××号重型货车,沿京津高速公路行驶至京津高速下行65公里3米处时,因未保证行驶安全,导致车辆前部与冯*驾驶的车牌号为晋H×××××、晋H×××××挂的加长挂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方司机曹**负事故主要责任,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为车损160245元、施救费4700元、评估费8000元、拆解费1600元,合计188945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寿忻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186945元,由被告人保和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按30%责任比例赔偿5608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和顺支公司辩称:晋H×××××号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原告的损失已经法院判决确认过,本被告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本被告承担责任比例过高;原告车辆物价定损结论过高且没有修理费票据及修理明细;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本被告不予赔付;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吕*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被告系晋H×××××号事故车辆现车主,原车主名字叫范**,本被告于2015年3月4日签署协议购买了晋H×××××号事故车辆;冯**本被告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忻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涉案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涉案事故车辆的车辆信息及驾驶人员信息;如超出检验期,本被告拒绝理赔;本被告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被告只能在承保限额内进行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8时02分,曹**驾驶属原告所有的京A×××××号重型货车,沿京津高速行驶至京津高速下行65公里3米处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导致车辆前部与冯*驾驶的车牌号为晋H×××××、晋H×××××挂的加长挂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高速交警支队京津大队认定,曹**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冯*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所属事故车辆在此事故中受损,原告就车辆相关损失因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武民二初字第6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该判决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了确认,即车辆损失186945元、施救费(4700元)、评估费(8000元)、拆解费(16000元)共28700元,并判决支持原告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2000元后剩余损失186945元的70%为130861.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5)武民二初字第6828号民事判决书、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结论及明细、评估费、拆解费及交通事故作业费(施救费)票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人寿忻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186945元的30%计56083元,由被告人保和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庭审中被告人保和顺支公司提出车损评估结论过高且没有修理费票据及修理明细,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另查明,案外人冯*驾驶的晋H×××××、晋H×××××挂号事故车辆属被告吕**实际所有,冯*系被告吕**雇佣的司机。晋H×××××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忻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和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此事故经天津市高速交警支队京津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曹**负事故主要责任,冯**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冯伟系被告吕**雇佣的司机,冯**驾驶的事故车辆亦属被告吕**实际所有,故冯**负事故责任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吕**承担,以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属被告吕**所有的晋H×××××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忻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和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保险人亦不具免责事由,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忻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和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

其次,原告所属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人保和顺支公司对于车损评估结论及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按(2015)武民二初字第68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即车辆损失186945元、施救费(4700元)、评估费(8000元)、拆解费(16000元)共28700元。且原告请求的评估费、拆解费均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请求的施救费系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亦应由保险人依法赔偿。此案未能调解。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车损160245元、施救费4700元,共计164945元,由被告人寿忻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余款162945元,由被告人保和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48883元(162945元×30%)。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评估费8000元、拆解费16000元,共计24000元,由被告人保和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7200元(24000元×30%)。

以上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人寿忻州支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由被告**支公司赔偿原告56083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清中心支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由原告担负438元,由被告吕**担负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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